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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7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毛盛勇、唐小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盛勇,唐小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刑初122号公诉机关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盛勇,男,1991年6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远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1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唐小平,外号“波仔”,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现住宁远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1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盛勇犯盗窃罪,唐小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权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5月23日在本院第一数字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盛勇、唐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毛某勇伙同王某清(另案处理)包唐小平的车从宁某县到蓝山县。21时许,唐小平驾驶车牌号码为湘M×××××的五菱面包车送毛某勇等人到蓝山县民族学校附近,后王胜清等人从蓝山县塔峰镇果木村3组9号楼梯间盗走被害人田某的一辆赛车款自行车,得手后,王某清将车交给唐小平运回宁某县。经鉴定,被盗的赛车款自行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80元。唐小平回到家后,发现手机不见,又驾驶车牌号为粤B×××××大众牌小轿车从宁某返回蓝山并打电话给毛某勇等人,毛某勇等人告知唐小平等他们一起回。2016年6月17日凌晨,毛某勇与王某清(另案处理)在蓝山县湘粤北路罗马假日二期小区内盗得摩托车2台。其中,盗走被害人孟某1停放在小区内的红色铃木之王牌宇钻助力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506元。盗走被害人骆某停放在小区内的银色宝菱牌助力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037元。盗窃摩托车后,毛某勇等人与唐小平会合,并告诉了唐小平该两台摩托车系被盗车辆,后,唐小平与毛某勇、王某清(另案处理)一起驾车回宁某,在唐小平与毛某勇交换开车的时候,毛某勇驾驶的小轿车将王某清(另案处理)和唐小平撞倒。案发后,被盗银色摩托车和赛车款单车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毛盛勇犯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唐小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毛盛勇、唐小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毛某勇伙同王某清(另案处理)包被告人唐小平的湘M×××××的五菱面包车从宁某县到蓝山县。21时许,被告人毛胜勇与王胜清从蓝山县塔峰镇果木村3组9号楼梯间盗走被害人田某的一辆赛车款自行车,得手后,王某清将车交给被告人唐小平运回宁某县。被告人唐小平回到家后,发现手机不见,又驾驶车牌号为粤B×××××大众牌小轿车从宁某返回蓝山找手机,并打电话给被告人毛某勇等人,被告人毛某勇、王某清告知等他们一起回。2016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毛某勇与王某清在蓝山县湘粤北路罗马假日二期小区内盗得被害人骆某、孟某1女式助力摩托车各一台。盗窃摩托车后,被告人毛某勇、王某清与唐小平会合,并告知被告人唐小平该两台摩托车系被盗车辆,然后三人一起驾车回宁某。途中,被告人唐小平与被告人毛某勇交换开车,至蓝山县词市路段,毛某勇驾驶的小轿车将王某清(另案处理)和唐小平撞倒。经鉴定,田某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80元,被害人孟某1被盗女式助力车价值2506元,被害人骆某女式助力车价值3037元。案发后,被盗银色摩托车和自行车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毛盛勇、唐小平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毛盛勇、唐小平案发时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毛盛勇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唐小平是被告人毛盛勇的“表姐夫”,2016年6月16日晚上6、7点左右,被告人毛盛勇与王某清租被告人唐小平的面包车到蓝山县城,在蓝山县玩了一下,被告人唐小平就讲要回去了。在蓝山县民族中学旁边,王某清从巷子里推了一辆单车出来,打电话叫被告人唐小平过来,被告人毛盛勇与王某清将单车抬上面包车,被告人唐小平就走了。被告人毛盛勇与王某清继续寻找目标,期间被告人唐小平打电话说手机不见了,开车回来找手机。被告人毛盛勇与王某清翻墙进一个小区,利用液压钳等工具盗窃了两辆摩托车骑着回宁某。在蓝山县东方大道,被告人毛盛勇与王某清遇见了等他们的被告人唐小平,一起开了一段时间后,被告人毛盛勇因怕冷与被告人唐小平换车开。开过一段路后,被告人唐小平与王某清骑摩托车在前面停了下来,被告人毛盛勇开小车没有刹住车撞上了王某清的摩托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盛勇将被告人唐小平骑的摩托车推到一户人家里,将自己所带偷车用的液压钳和螺丝刀扔到路边草里,然后报警。所偷摩托车分别是一辆银白色的女式摩托车、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3、被告人唐小平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16日晚上7点多钟,被告人毛盛勇与王某清包被告人唐小平的面包车到蓝山县玩。唐小平驾驶湘M×××××五菱面包车搭载毛盛勇与王某清到蓝山县玩到晚上9点多钟,然后到民族中学门口街道,毛盛勇与王某清让唐小平在附近等他们,约20分钟后王某清骑一辆自行车过来说“搞到一台单车”,让唐小平把车开到没有摄像头的地方把自行车装上车,然后唐小平开车先回宁某去了。唐小平回宁某后发现一部手机不见了,就开粤B×××××小轿车到蓝山装自行车的地方找手机,但没有找到,与王某清联系在路口会面后,王某清他们说看能不能搞到摩托车,让唐小平在路口等他们。唐小平等了半个多小时后,毛盛勇与王某清个人骑一辆摩托车过来后一起开车回宁某。开车一段路后,毛盛勇说开摩托车冷,就与唐小平换车开,到蓝山县祠市境内的时候,唐小平、王某清两人说骑摩托车冷,抽根烟再走,两人停在路边,这时毛盛勇驾驶小车撞了上来,王某清伤得较重,唐小平即报110和120。期间,毛盛勇将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推到一个商店旁边藏起来,并把他装有液压钳和盗窃摩托车工具的布袋子也扔在商店的旁边。4、同案犯王某清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16日晚上,王某清和“老表”在“波仔”家吃晚饭后,“老表”提出去蓝山偷东西,王某清和“老表”包“波仔”的面包车到蓝山。在蓝山县城一条街道上,王某清将“老表”带的液压钳带上,与“老表”来到一个楼梯下发现一辆自行车,由王某清望风,“老表”拿液压钳将自行车的锁剪断,再由王某清骑自行车去把自行车放到“波仔”面包车上。王某清放好自行车后与“老表”汇合,来到一个小区门口,“老表”翻墙进去打开小门,两人进去在一楼梯口,由王某清放风,由“老表”去用液压钳剪线,然后各人骑一辆摩托车回宁某。在路口遇到回来找手机的“波仔”,逐一起回宁某,出了蓝山县城没多远,“老表”和“波仔”就换车开,回来不知道怎么回事就被“老表”驾驶的小车撞到了。“波仔”开始不知道到蓝山是偷东西,后来是知道的,包他的车说好是100元。5、被害人孟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17日早上7点多钟,被害人孟某1发现停在蓝山县塔峰镇罗马假日2期楼下的助力车被盗。被盗的是一辆红色铃木之王牌助力车,车架号是LLPTGJ6AXE2002115,发动机号是90045854,大灯用蓝色笔写有了“孟”字,锁了龙头,前轮锁了大锁,是2015年1月花3280元买的。6、被害人骆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17日早上7点左右,被害人骆某发现停在蓝山县塔峰镇罗马假日2期楼下的助力车被盗。被盗的是一辆宝菱牌银色助力车,车架号是LSNTBHFA8G0001622,发动机号是1601151622,锁了龙头和大锁,刚买十多天。7、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17日早上,被害人田某发现停在家里楼梯口的自行车被盗了,自行车上了锁,锁被剪掉了,自行车是2015年7月花460元买的。8、证人孟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6日21时,孟某2与孟某1将摩托车锁在罗马假日2期楼下,次日早上7时30分左右发现摩托车被盗。9、证人厉锋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7日早上7时许,被害人骆某停放在罗马假日2期楼下的摩托车被盗。10、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7日早,田某家的自行车发现被盗。1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唐小平辨认出毛某勇就是2016年6月16日晚上在蓝山县民族中学附近盗窃摩托车的人;王某清辨认出被告人毛某勇就是“老表”,辨认出被告人唐小平就是“波仔”。12、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证明骆某、孟某1助力车被盗现场在蓝山县塔峰镇罗马假日2期小区内。13、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毛某勇与王某清指认,蓝山县塔峰镇罗马假日2期就是毛某勇与“卷毛”攀爬盗窃现场;经王某清指认,蓝山县塔峰镇果木村3组9号就是王某清伙同唐小平盗窃自行车的现场地点。14、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毛某勇与王某清指认,银白色宝菱牌女式助力车、红色被损毁的铃木之王女式助力车就是2016年6月16日晚毛某勇与其表姐夫、“卷毛”开走的摩托车;经骆某指认,被扣押的银白色宝菱牌女式助力车就是自己被盗的摩托车;经孟某1指认,被扣押的红色被损毁的铃木之王女式助力车就是自己被盗的摩托车;经田某指认,被告人毛胜勇等人盗窃的自行车就是自己2016年6月17日发现在蓝山县塔峰镇果木村3组9号被盗的自行车。15、骆某被盗助力车购车收据、车型数据,孟某1被盗助力车购车收据、车型数据。证明骆某被盗助力车系2016年6月5日以3080元购买,为宝菱助力车,车架号是LSNTBHFA8G0001622,发动机号是1601151622;孟某1被盗助力车系2015年1月28日以3280元购买,为铃木之王两轮助力车,车架号是LLPTGJ6AXE2002115,发动机号是90045854。1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骆某被盗助力车经鉴定价值3037元,孟某1被盗助力车经鉴定价值2506元,田某被盗自行车价值480元。17、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银白色宝菱牌女式助力车、铃木牌女式摩托车各一辆扣押,后将银白色宝菱牌女式助力车发还被害人骆某,将自行车发还被害人田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毛盛勇伙同王某清共同以非法以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0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小平明知自行车及女式助力车是盗窃所得,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盛勇犯盗窃罪、被告人唐小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盛勇伙同王某清共同商量、协同作案,是共犯,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重要的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毛盛勇、唐小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毛某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唐小平适用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盛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唐小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庆泉审 判 员  彭松波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