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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02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高XX与顾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顾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2民初622号原告:高XX,女,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顾X,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高XX为与被告顾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波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XX诉称:我于2012年12月经同事介绍与被告认识,经过短暂的交往,于2013年3月登记,于8月举办了婚礼,2014年9月生下女儿。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告对男方的性格,家庭了解甚少,婚后对女方少言少语,但是经常通过微信、电话、QQ等与其他女性频繁联系,为此经常吵架,被告以生意忙为由经常不着家。即便是在怀孕、坐月子期间也没有陪伴照顾,更甚是在坐月子期间殴打原告至脑震荡,原告休养了2年才基本痊愈。特别是生下女儿后到目前为止不回家、结婚三年多来更是没有往家里交过一分钱,原告对被告的工作、生活完全不知,被告更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我没有体会到一个家庭的温暖,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关爱之情。分居期间,被告从来没有问及本人情况,被告父母经常去家中谩骂、意图将我赶出去,更是霸着我女儿,以各种理由不让其与原告居住生活、导致我的生活疲惫不堪,并患上轻度抑郁症。原告也曾找到介绍人、亲戚、多次调解,但无效。原告曾试图协议离婚,但原告给被告发信息打电话对方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已分居二年多,应当结束这段婚姻。女儿一直与被告父母生活,且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原告为上班的工薪族,并且无父母,应保持现状。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一切费用被告自理。被告顾X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XX与被告顾X201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2日婚生一女顾XX,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高XX提供的介绍信、户口本、出生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XX与被告顾X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高XX要求离婚,虽经本院调解,但其仍坚持离婚且态度坚决,说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因婚生女顾XX一直随被告顾X生活,故由被告顾X继续抚养较为适应,原告高XX应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00元;并于每周末探视婚生女一天(连续24小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XX与被告顾X离婚;二、婚生女顾XX由被告顾X抚养,原告高XX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顾XX十八周岁止);三、原告高XX每周末探视婚生女顾XX一天。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高XX与被告顾X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