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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6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钱国忠与高小全、蒋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忠,高小全,蒋金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6178号原告:钱国忠,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金相成、水丽欢,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小全,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现暂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蒋金利,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现暂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钱国忠诉被告高小全、蒋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钱国忠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高小全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1618元(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止,之后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二、被告高小全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蒋金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受理费144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公告费65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国忠的委托代理人金相成、水丽欢、被告蒋金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被告高小全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小全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月利息3%,若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高小全承担。被告蒋金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止。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小全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高小全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民事责任。被告蒋金利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小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小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钱国忠借款60000元;二、被告高小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国忠利息1618元(按本金60000元,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止,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高小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国忠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被告蒋金利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蒋金利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小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高小全负担,被告蒋金利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翔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人民陪审员  朱倩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梅晨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