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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2执1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邢金亮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邢金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22执1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邢金亮,又名邢莽,男,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刘某某与邢金亮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询银行、房产、市场监管、车管等部门,除发现被执行人有小轿车一辆,且已被我院依法查封但未能实际控制外,再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邢金亮正在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对我院的调查情况表示认可,且同意待被执行人出狱后或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行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出狱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邵   哲   强审判员 李跃波审判员王鹏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