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向洁与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何鹏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洁,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何鹏,张慧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273号原告:向洁,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水西北路与龙塘街交汇处金源综合楼201室302室。法定代表人:何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何鹏,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第三人:张慧,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向洁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何鹏、第三人张慧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何鹏、第三人张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收益金15453元,判决被告支付两年零十个月的违约金7881元,合计23334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6月5日,原告以68180元的总价购买被告位于钟山区××路××天××大厦××商铺(面积8.72m2,其中:首付现款24134元,余款36000元向银行贷款。)商铺委托给中力百货有限公司何鹏、张慧夫妻负责经营,经营期限为12年,即从200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被告公司首付了三年收益金抵减首期购买商铺款,剩余九年的收益按年支付,合同约定中力百货有限公司按所购商铺金额的8%每年的12月31日通过转账给原告(一年一付),如被告不按时支付收益金,则按所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按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自2014年开始已两年多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原告收益金共计15453元整,产生违约金两年零十个月788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交涉、追讨,被告公司用多种借口、理由及手段推脱并不予兑现。现在更是避而不见,多次采用更换办公地点、更换不接手机号码等方式进行躲避,使原告的收益金至今未果,迫于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何鹏未到庭,亦无答辩。第三人张慧未到庭,亦无陈述。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向洁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委托经营协议》、房屋所有权证、银行流水明细清单,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何鹏、第三人张慧未予质证,因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5日,原告向洁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向洁购买世纪天易第三层73号铺,自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起,将该房屋委托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在委托经营年限内,按本协议约定的金额向向洁支付收益金;委托经营年限内,向洁的年收益为所购商铺合同金额的8%,金额为(小写)5454元/年;在向洁购买世纪天易商铺时,由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预付向洁三年收益金,用于抵冲向洁购买商铺之首期房款,余下9年收益金按年支付,由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每年的12月31日通过转账的方式付给向洁;在委托经营期内,向洁同意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向任何第三人转租该房产,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统一经营管理的权利;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未按时足额支付向洁收益金,按所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按日向向洁支付违约金;委托经营期从200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向洁庭审中陈述从2014年开始未收到收益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向洁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收益金,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不属实或已支付,故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收益金15453元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的收益金为16362元(5454元/年×3年),现原告仅主张15453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5453元。对原告向洁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881元(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每年12月31日支付收益金及按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按日计算违约金,不违反相关规定;根据前述约定,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尚未达到双方约定支付收益金的时间,故该期间不产生违约金,对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分段计算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为995.35元(5454元/年×365天×0.0005),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为1990.71元(5454元/年×2×365天×0.0005),共计2986.06元,本院予以支持2986.0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系经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以其公司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何鹏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一般情况下被告何鹏个人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且被告何鹏亦未以个人名义为合同当事人与原告签订相应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何鹏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向洁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二、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洁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收益金15453元及违约金2986.06元;如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何鹏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向洁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84元,由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向洁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曹思思审判员 余 燕审判员 饶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雪晶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向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委托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将位于钟山区钟山中路58号附2号373室门面委托给被告经营,约定被告每年应支付原告商铺收益金5454元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位于钟山区钟山中路58号附2号373室系原告所有,该门面也就是委托经营协议中的第三层73号商铺;5、银行流水复印件一组,用于证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商铺收益金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支付的是2013年的收益金,从2014年起的商铺收益金就未再支付过。二、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何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第三人张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