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元甲与张建华、张广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甲,张建华,张广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511号原告:刘元甲,男,198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任,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张建华,男,1971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参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周,男,1982年4月7日生,汉族,住平舆县。原告刘元甲诉被告张建华、张广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任,被告张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广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元及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张建华向原告借款8500元,期限10天,年利率18%,于2016年1月11日归还本息,由被告张广周为被告张建华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建华辩称,本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是7500元,本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8500元,其中1000元是10天的利息。该笔借款用的是本被告的豫Q×××××天马客车做质押,车辆质押给原告后,原告使用该车辆致使车辆损坏严重,现车辆因是黄标车被交警队扣押;2016年4月,经二被告和原告商议,原告答应本被告用酒来抵偿其借款本息。遂后,被告张广周开车到本被告处拉走茅台系列鼎盛万家酒10件,一件酒价值2100元,该酒已由被告张广周交付原告,因此原告与本被告的之间债务已经结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广周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张建华经被告张广周担保向原告借款8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捌仟伍佰元(小写8500元),期限十天,年利率为18%,于2016年1月11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逾期违约罚息按逾期本金0.3%。借款人:张建华身份证号码:41282619710719××××担保人:张广周身份证号码:41282619820407××××日期2016年元月1号”。被告张广周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华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罚息合并变更为按月息2%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刘元甲与被告张建华、张广周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建华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未履行该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建华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将逾期利息、罚息合并后变更为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广周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是为被告张建华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建华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张广周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建华的辩称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张建华除其本人陈述以外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建华如认为原告刘元甲或者被告张广周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华、张广周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按月息1.5%计算,罚息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广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华追偿。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建华、张广周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 兴人民陪审员 胡捞摸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