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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2执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贵康与李建雄、邹安、黄郁平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贵康,李欣隆,李建雄,邹俊诚,邹安,黄慧淦,黄郁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622执38号申请执行人杨贵康,男,住龙川县。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叶志文。被执行人李欣隆,男,住龙川县。被执行人李建雄,男,住龙川县。被执行人邹俊诚,男,住龙川县。被执行人邹安,男,住龙川县。被执行人黄慧淦,男,住龙川县。被执行人黄郁平,男,住龙川县。杨贵康与李建雄、邹安、黄郁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粤1622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李建雄应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贵康经济损失11484元(45935.75元÷4人),扣减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仍需赔偿9484元;二、被告邹安应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贵康经济损失11484元(45935.75元÷4人),扣减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仍需赔偿9484元;三、被告戴春明应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贵康经济损失11484元(45935.75元÷4人),扣减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仍需赔偿9484元;四、被告黄郁平应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贵康经济损失11484元(45935.75元÷4人),扣减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仍需赔偿9484元;五、被告李建雄、邹安、戴春明、黄郁平对原告杨贵康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戴春明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被执行人李建雄、邹安、黄郁平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查询了本县的银信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粤1622执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仕平审 判 员  骆 政人民陪审员  钟淑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欣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