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刑更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于同德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同德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刑更122号罪犯于同德,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大学文化,原住乳山市。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乳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同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被告人于同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威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7年4月1日以鲁威狱假建字[2017]第22号提请假释建议书向本院报请罪犯于同德假释。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4日以威检假意[2017]3号假释提请检察意见书,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明德、于孔斌出庭履行职务,山东省威海监狱指派赵开梅、张龙飞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认为,罪犯于同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服刑期间获得表扬奖励六次,并分别被评为2015年度、2016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综合考察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山东省威海监狱对罪犯于同德提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于同德的假释提请。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同德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山东省威海监狱提供的对罪犯于同德的再犯罪危险评估报告表、计分考核统计表、奖励审批表,乳山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表,罪犯于同德的思想汇报、认罪悔罪书及在押人员梁剑锋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于同德已经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同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智慧审 判 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