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江洪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洪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刑初9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洪寿,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婺源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6年3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江西省被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3日经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3月17日经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5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洪寿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国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洪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底至2017年1月初,被告人江洪寿在婺源县城多次以拽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放在车内的物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底,被告人江洪寿来到婺源县天佑才子小区,从被害人朱某1停放在小区内的车牌号为“赣E×××××”的“海马”牌轿车内盗走一件红灰蓝条纹相间的BURBERRY外套。2、2016年12月中旬,被告人江洪寿来到婺源县文公北路方汇小区13栋花坛旁,从被害人汪某1停放在此处的车牌海为“赣E×××××”的高尔夫型轿车内盗走一件紫红色的“海澜之家”外套和50余元现金。3、2017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江洪寿来到婺源县文公北路迎宾居饭店门口,从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赣E×××××”的白色“哈佛”牌轿车内盗走一个棕色的皮包。4、2017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江洪寿来到婺源县农民街中段的窗帘店门口,从被害人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赣E×××××”的红色两厢轿车内盗走一盒红罐装的茶叶。接着,被告人江洪寿来到马路另一侧的巷子,从被害人戴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赣E×××××”的“起亚”牌轿车内盗走一副手套。被告人江洪寿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的事实。涉案的衣服、皮包、茶叶、手套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江洪寿2017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的地点为被告人江洪寿的住所地婺源县紫阳镇梅林村107号。被告人江洪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6月4日被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6年3月2日刑满释放。根据被告人江洪寿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具有坦白、累犯、盗窃四次、多次犯罪前科、赃物被追缴的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江洪寿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处罚。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江洪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1、汪某1、胡某、齐某、戴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已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江洪寿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洪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洪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洪寿的盗窃事实,本次犯罪不宜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构成累犯,但属于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洪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监视居住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建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