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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德彦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4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德彦,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北省房县人,住湖北省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3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勇,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彦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东方、代理检察员谢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彦及其辩护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张德彦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工地扣件,共参与作案6次,盗窃扣件共计价值人民币7315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张德彦伙同张某、李某(二人均已判决)、马某(另案处理)先后两次在铜梁县玉泉村第八期廉租房工地,将500个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2350元。2.2011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德彦伙同张某、李某、尹某(已判决)、马某等人,先后两次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内旭阳台北城一期工程工地,将600个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2820元。3.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德彦伙同张某、李某、尹某、马某在江津区南华新居工程工地盗窃扣件300个,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1440元。4.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德彦伙同张某、曹某、杨某(二人均已被判决)、“狗娃子”(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重庆市监狱三标段建筑工地,将150个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705元。2017年3月27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从湖北省十堰火车站将主动投案的被告人张德彦带至江津区公安局接受调查,张德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为此,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德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德彦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德彦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李某、尹某、曹某、杨某、王某、辜某、唐某、舒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德彦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3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德彦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德彦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令其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德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德彦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4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5元、退赔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20元、退赔被害人舒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50元。(上列罚金、退赔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