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株洲市城市公用事业经营有限公司(原株洲市管线资源经营有限公司)与株洲鑫海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城市公用事业经营有限公司(原株洲市管线资源经营有限公司),株洲鑫海房屋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03民初901号原告:株洲市城市公用事业经营有限公司(原株洲市管线资源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1986号D-11栋301号。法定代表人: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曦,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等)。被告:株洲鑫海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宁经济开发区散户。法定代表人:吴瑶。原告株洲市城市公用事业经营有限公司(原株洲市管线资源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鑫海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于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株洲市城市公用事业经营有限公司(原株洲市管线资源经营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株洲市城市公用事业经营有限公司(原株洲市管线资源经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木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