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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任开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任开兰,刘虎成,任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利辛县徽商大市场0004幢0106铺、0109铺。负责人:姜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镇,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开兰,女,194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胜,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虎成,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梅,女,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开兰、刘虎成、任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民初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镇,被上诉人任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胜,被上诉人任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虎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74272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承担84403.36元。事实和理由:任开兰年龄过大,仅提供村委会证明,无法证明其有劳动能力,不应赔偿误工费;任开兰被鉴定为7级伤残,年龄较大,精神抚慰金应承担20000元;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我公司认可每日30元。任开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任开兰在事故发生前有劳动能力,误工费应该予以支持;任开兰伤情较重,结合任开兰的伤残等级认定精神抚慰金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至今任开兰生活不能自理;一审认定伙食补助费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任梅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任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后期治疗费、轮椅费、三轮车损失费等)损失暂定20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9日8时45分,被告刘虎成驾驶皖S×××××小型普通客车沿利辛县蒙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村中心街交叉口,刮撞前方同方向左转弯原告任开兰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任开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利公交认字【2016】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虎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开兰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任开兰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脑疝、脑出血后遗症、急性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出血后遗症,在利辛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80283.36元,在利辛县张村镇卫生院花去门诊费390元。经该院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正宇司鉴【2016】临鉴字第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任开兰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构成××,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原告任开兰支付鉴定费285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S×××××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任梅,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后,被告任梅垫付原告任开兰医疗费2139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垫付原告任开兰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利公交认字【2016】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虎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开兰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辩称原告任开兰已年满60周岁,不应赔偿其误工费,但原告已提供安徽省利辛县汝集镇新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任开兰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此该院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此项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任开兰诉称外购药花费9020元,因未提供医院医嘱、病历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是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因此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外购药90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任开兰系农村居民,其赔偿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轮椅费5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任开兰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在利辛县人民医院80283.36元和在利辛县张村镇卫生院花去门诊费390元,合计原告的医疗费为80673.36元,误工费85.17元/每天×270天=22995.90元,护理费114元/每天×180天=20520元,营养费30元/每天×180天=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每天×111天=11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0元/每天×111天=1110元,原告任开兰的年龄为76周岁,伤残等级为七级,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为10821元/每年×5年×40%=21642元,精神抚慰金28000元,车损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2850元。被告任梅和被告刘虎成系肇事车辆皖S×××××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和驾驶员,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皖S×××××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任开兰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梅和被告刘虎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995.90元、护理费2052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精神抚慰金28000元、交通费1110元、车损1000元,以上合计105267.9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虎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开兰无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开兰的医疗费70673.36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92173.36元。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2850元虽然不是原告治疗其伤情花费,但是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任梅和被告刘虎成承担。被告任梅、刘虎成垫付原告任开兰医疗费21390元,应返还给被告任梅、刘虎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也应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开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合计105267.9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从中扣除);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开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92173.36元(被告任梅、刘虎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1390元,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履行后,从中扣除返还给被告任梅、刘虎成);三、驳回原告任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3625元,由被告任梅、刘虎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任开兰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2.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及伙食补助费标准是否过高?关于误工费,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误工费赔偿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赔偿的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误工费赔偿制度是从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角度设计的,其并不是根据年龄进行限制。任开兰已提供了利辛县汝集镇新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前任开兰具有劳动能力,上诉人未能举证推翻该证明,故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抚慰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结合任开兰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2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照20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并按照每天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亮审 判 员  周甜甜代理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