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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2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谢红如与周志勇、胡志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如,周志勇,胡志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605号原告:谢红如,男,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浚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江,男,浚县浚州街道办事处七股路中心校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周志勇,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淇县。被告:胡志琪,女,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淇县。原告谢红如与被告周志勇、胡志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红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谢红如撤回对被告胡志琪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志勇支付欠款261023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2日,原告谢红如给被告开办的河南大屯种猪养殖场送玉米3车,价值310023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下欠原告2610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志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谢红如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谢红如玉米款贰拾陆万肆仟零贰拾叁元(264023元),周志勇,2014年4月12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2日,原告谢红如给被告周志勇开办的种猪养殖场送三车玉米,被告周志勇向原告谢红如结算了部分玉米款,对下欠的玉米款264023元为原告谢红如出具了欠据。后原告谢红如多次向被告催要玉米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志勇购买原告谢红如的玉米,欠原告谢红如玉米款264023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周志勇为原告谢红如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被告周志勇作为购买人在原告谢红如交付玉米后应及时给付货款,故原告谢红如要求被告周志勇给付玉米款26402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志勇未及时给付玉米款,给原告谢红如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谢红如要求被告周志勇给付所欠玉米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红如玉米款2640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给付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216元,减半收取2608元,由被告周志勇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绍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