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何永秀与刘世英、刘彩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秀,刘世英,刘彩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623号原告:何永秀,女,1952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刘世英,女,194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京山县,被告:刘彩霞,女,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原告何永秀与被告刘世英、刘彩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秀、被告刘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彩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世英退还购房款150000元;2、赔偿利息损失5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诉讼中原告何永秀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刘世英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30日内交付房屋;2、赔偿经济损失房租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原告何永秀与被告刘世英及刘的女儿刘彩霞的参与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刘世英将其所有的房屋一套(京山县房权证新市镇字第××号)出让给原告何永秀,房屋价款190000元,协议签订后付款150000元,余款40000元房屋过户后给付,被告刘世英承担房屋过户费,房屋过户后一个月内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何永秀依约给付房款150000元,被告刘世英至今未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被告刘世英承辩称,由于需首先办理的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的合并需要时间,因而迟延办理过户手续,现不动产统一登记正在办理中,之后就可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了。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具体时间,被告没有违约。被告刘彩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永秀主张被告刘世英长期拖延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违约行为。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办证时间,况且有证据证明被告刘世英正在办理不动产登记中,因此,对原告的该事实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何永秀主张被告刘彩霞参与制定合同,收取房款的事实,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刘世英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永秀与被告刘世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何永秀主张被告刘世英违约,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何永秀主张被告刘彩霞参与制定合同,收取房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世英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何永秀应按合同约定支付40000元购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刘世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何永秀办理完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房屋过户登记完毕后30日内向原告何永秀交付房屋;二、驳回原告何永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刘世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正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