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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3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四和与章武辉、余正文追偿权纠纷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四和,章武辉,余正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民初18号原告:王四和,男,1963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武辉,男,1970年5月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南,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正文���男,1966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王四和与被告章武辉、余正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四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被告章武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正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四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章武辉返还原告多承担的损失41732.32元,判令被告余正文返还原告多承担的损失17488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崇阳县白霓石山采石场(以下简称石山石场)的投资人。被告章武辉在与他人合伙租赁石山石场经营期间,于2012年3月10日租赁邹勇文所有的挖掘机用于石场使用。2012年3月16日,被告章武辉与余正文签订生产合作协议,将石场的生产作业承包给被告余正文。2012年5月1日开始被告章武辉一人租赁石山石场进行经营。2012年7月22日12时10分,石山石场发生山体崩塌事故,造成李杰、李享贵二人死亡,邹勇文挖掘机受损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石山石场支付受害人家属损失1155000元,该款由被告章武辉支付。后被告章武辉从保险公司赔付给石山石场理赔款中获得600000元。2012年9月,邹勇文起诉原告、被告等人要求赔偿挖掘机损失。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2015年3月3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令石山石场、章武辉、余正文共同承担邹勇文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即582960元,由原告等人与石山石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崇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原告400000元,执行章武辉182960元。被告章武辉以多承担了赔偿受害人李杰、李享贵损失为由,起诉石山石场、原告、余正文等人。2016年11月18日,崇阳县人民法院判令石山石场、章武辉、余正文按2:5:3的比例分担责任,判令由原告等人与石山石场承担连带返还被告章武辉66797.68元。按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原告投资的石山石场在邹勇文挖掘机受损一案中只应承担116592元的赔偿责任,章武辉应承担291480元,余正文应承担174888元。原告一人承担400000元的责任,明显超过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王四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证据2、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石山石场、章武辉、余正文赔偿数额、赔偿份额及原告承担责任的情况;证据3、银行客户交易凭证,证明在邹勇文挖掘机受损一案中,原告对石山石场的债务承担了40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章武辉辩称,王四和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石山石场是��通合伙企业,且在正常经营之中,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王四和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王四和对章武辉没有追偿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虽然终审判令石山石场、章武辉、余正文共同赔偿邹勇文损失582960元,如石山石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时,由石清华、吴斌、王四和、沈琦、肖成方、曾南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债务是合伙企业债务。王四和并没有用自己的个人财产对邹勇文的损失进行赔偿。退一万步,王四和即便进行了赔偿,也应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不能代表石山石场行使对章武辉的追偿。崇阳县人民法院(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比例并不适用本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令石山石场、章武辉、余正文共同赔偿邹勇文损失582960元,该判决是基于租赁合同的侵权所作的赔偿,崇阳县人民法院(2015)鄂崇阳民���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是根据雇佣关系中雇员人身损害所作出的赔偿,两者法律关系不同,责任承担方式不同。因此,该赔偿责任的比例不能适用于本案债务的追偿。被告章武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余正文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石山石场的投资人之一。被告章武辉在与他人合伙租赁石山石场经营期间,于2012年3月10日租赁邹勇文所有的挖掘机用于石场使用。2012年7月22日12时10分,石山石场发生山体崩塌事故,造成李杰、李享贵二人死亡,邹勇文挖掘机受损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调解,石山石场支付受害人家属赔偿款,由被告章武辉支付。2012年9月,邹勇文起诉原告、被告等人要求赔偿挖掘机损失。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2015年3月3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石山石场、章武辉、余正文共同承担邹勇文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即582960元,如石山石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时,由原告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6月4日,崇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原告400000元,执行章武辉182960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章武辉以多承担了赔偿受害人李杰、李享贵损失为由,起诉石山石场、原告、余正文等人。2016年11月28日,崇阳县人民法院(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石山石场、章武辉、余正文按2:5:3的比例分担责任,判令石山石场返还被告章武辉66797.68元。如石山石场的财产不足以返还垫资时,由原告等人同等分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共同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二、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三、追偿权份额的确认。关于焦点一,共同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共同债务人之间未约定承担责任方式或约定不明确的,则应当默示为承担连带责任。(2015)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石山石场、章武辉、余正文共同赔偿邹勇文的损失582960元。石山石场、章武辉、余正文应当默示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石山石场、章武辉、余正文共同承担邹勇文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即582960元,如石山石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时,由原告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债务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同时该责任又是一个无限连带责任。无限责任具体是指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责任范围并不是以其出资数额或其在合伙企业财产中的份额为限,而是包括其全部的个人财产。石山石场是一家普通合伙企业,因石山石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执行了王四和个人存款400000元,王四和对石山石场的债务承担了清偿责任,且王四和承担的份额超出了石山石场应当承担的份额,王四和有权要求章武辉、余正文偿付其在赔偿款582960元中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王四和诉讼主体适格。关于焦点三,追偿权份额的确认。被告章武辉在与他人合伙租赁石山石场经营期间,租赁邹勇文所有的挖掘机,因山体崩塌,造成李杰、李享贵二人死亡,邹勇文挖掘机受损的事故。被告章武辉以多承担了赔偿受害人李杰、李享贵损失为由,起诉石山石场、原告、余正文等人。本院(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石山石场、章武辉、余正文按2:5:3的比例分担责任。同一事故造成员人死亡、��掘机受损,本案追偿权份额也应以本院(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份额为依据。故石山石场应承担邹勇文损失116592元(582960元×20%),章武辉应承担邹勇文损失291480元(582960元×50%),余正文应承担邹勇文损失174888元(582960元×30%)。法院已执行章武辉182960元,2016年11月28日,本院(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石山石场返还被告章武辉66797.68元。故章武辉还应返还原告41722.32元(291480元-182960元-66797.68元),余正文应返还原告174888元。原告是在2015年3月3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后,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武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四和多承担的损失41722.32元;二、被告余正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四和多承担的损失174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章武辉负担420元,被告余正文负担1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雄人民陪审员  王 蓓人民陪审员  蔡阳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但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