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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吴有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有波,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开化县,小学肄业,农民,住浙江省开化县。2001年6月12日,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日;2002年8月3日,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3年4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化县看守所。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有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有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有波到开化县曾某家中,窃取现金950元,苹果6Splus手机和vivo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48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有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有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有波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有波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有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吴有波已退还全部赃款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有波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邓某1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有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有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有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有多次盗窃前科,系惯犯,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有波在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赃物,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有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思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