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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闫国森与张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国森,张鑫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1821号原告:闫国森,现住白城市。被告:张鑫,男,1990年5月4日生,汉族,厨师,现住洮南市,身份证号:×××。原告闫国森诉被告张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森、被告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国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补偿原告房屋损失:橱柜450.00元(工费150.00元,材料费300.00元),租金240.00元(已判决日为准),墙壁纸850.00元(工费350.00元,料500.00元)清理房屋人工费400.00元,共计1940.00元。事实和理由:在2015年12月9日被告找到原告租房,房屋看好,就这一堆一块养殖,房屋租金每月80.00元,一季度一交,签合同一份。在租房期间不得损坏房屋,如损坏照价赔偿。在2016年6月14日-6月16日几天内未通过移交查看验收,被告秘密搬走,将此房屋损坏严重,6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赔偿并令其将房屋他的破烂东西清走,被告拒绝,无奈之下,诉至法院,保护受害者的利益。被告张鑫辩称,我租房之前原告房屋就是养兔子的,我租房屋时也说养兔子,原告同意我才租的;我没用暖气,我用的是电暖风,每月电费700.00多元。房屋返潮才导致墙壁纸脱落,他的墙壁纸都10多年了,橱柜是我拆的,我只同意赔偿橱柜的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9日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海明办事处六委五组砖平房,每月房租80.00元,被告交3个月房租240.00元。2016年6月被告离开出租房,原告以被告将其房屋损坏严重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委托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物有限公司对原告提出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物有限公司白永信法评字(2016)077号价格评估结论为1584.00元,其中壁纸888.72元,橱柜262.80元,暖气片72.00元,房屋清理人工费360.00元,评估价格总损失1584.00元(保留至个位)。本院认为,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应对房屋妥善管理,精心维护,被告对承租房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承租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部门评估原告损失为15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房屋返潮导致墙壁纸脱落及没使用暖气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给付租金(已判决日为准)的诉讼请求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提供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房屋各项损失158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公告费26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邵云鹏审判员  于晓东审判员  郭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