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81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乐陵市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陵市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2251号原告:乐陵市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阜盛西路。法定代表人:刘淑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书朝,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号诺德广场*座**层。负责人:石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陵市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陵市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潘书朝、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陵市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6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0日,原告就承包的乐陵市粮食局家属院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以被告为保险人为公司员工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其中意外伤害每人保额为60万元,意外医疗每人保额为6万元,保费以建筑工程造价计算,共计保费为50406.5元,原告依约支付了保费。2015年10月15日下午,被保险人王新荣因工作需要在施工场地往来途中,被高处掉落的混凝土块击中头部,当场昏迷,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发生半小时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派人进行了现场确认,在保险受益人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约定以及保险代理人的要求,提供材料进行索赔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赔付。为安抚死者家属,及时妥善处理理赔事宜,原告与保险受益人约定,由原告先行按照保额向保险受益人支付有关款项,而后保险受益人再将保险赔偿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继续向被告索赔。现原告依法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仍然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涉案保险合同为意外保险合同,为具有人身属性的保险合同,依法不能任意转让,原告非涉案合同之受益人,其无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的权利,更无权因保险合同的存在而获取额外利益;2、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涉案人为保险合同之被保险人,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3、原告提交的资料与事实不符,存在提供虚假索赔资料的情况,对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发票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包括王新荣在内的为员工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予以承保;2、付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为安抚死者家属,向家属垫付了赔偿款60万元,其中2015年10月16日通过袁宝仓向被保险人的丈夫魏德平支付50万元,2015年12月3日通过路建军向魏德平支付7万元,另有3万元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3、保险赔偿金请求权转让协议一份,证实2016年3月4日王新荣丈夫魏德平及儿子魏玉晴将赔偿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4、保险赔偿金请求权转让通知一份,证明王新荣家属转让赔偿金请求权一事通知被告;5、邮政EMS邮寄单一份,证明在获得王新荣家属的授权后,原告将证据(3、4)邮寄给被告,且被告已签收;6、原告协助被保险人的家属办理理赔时,向被告提交的理赔材料一宗(包括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七份、乐陵市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两份、招用职工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一份、户口信息一份、死亡证明一份、注销证明一份、授权委托书两份、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四份、乐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王新荣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已确认理赔数额;7、2009年保险条款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3、4、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其证明效力,且显示实际支付了57万的赔偿款,而不是60万,王新荣家属的签字也无法核实,另实际王新荣的继承人是四人,而不是两人,该协议没有经过全部继承人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称赔偿协议书确定的赔偿金额是57万元,而不60万元,且认为王新荣的笔迹不是出自一人之手,工资表和劳动合同是原告伪造的,并表示对笔迹是否是一人所写进行鉴定,认为原告和王新荣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在法庭第二次开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根据被告的质证原告补充证据如下:通知两份、追认书一份、乐陵市铁营镇国家坊村及乐陵市花园镇关王社区证明各一份,证明王新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魏德平、魏玉晴、陈梅兰、魏晓丽四人,魏德平、魏玉晴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已经过陈梅兰和魏晓丽追认,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明均非有效的证据形式,且陈梅兰和魏晓丽的签字无法核实,不应被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其对魏德平的询问笔录一份及2014年保险条款予以反驳,称王新荣在事故发生之前只在工地工作十多天,没有与施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实际赔偿款并不是原告支付的,而是包工头支付的,故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并称可以证实王新荣系原告工作人员;对2014年的保险条款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提供的是2009年的条款,并盖有被告公司的骑缝章,且被告并没有特别示明,应为无效。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两份,保险赔偿金请求权转让协议一份,保险赔偿金请求权转让通知一份、通知两份、追认书一份、乐陵市铁营镇某某某村及乐陵市花园镇某某社区证明各一份、乐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一份,以及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一份,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能够相互印证王新荣系原告职工,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四人,对魏德平、魏玉晴收到57万赔偿款经过陈梅兰和魏晓丽的追认,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王新荣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邮政EMS邮寄单一份,原告主张邮寄文件为保险赔偿金请求权转让协议一份和保险赔偿金请求权转让通知一份,但原告并未提供邮政回执,无法证实被告收到该邮件,故本院对该份证不予认定;3、被告提供的2014年保险条款与原告提供的2009年保险条款并没有明显区别,且2009年保险条款盖由被告公章,可以证实是由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故本院认为,在投保时被告给原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应为2009年条款。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在被告处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按工程量支付保险费用,可以认定原告投保时是按建筑工程施工期间为其雇佣的所有工人投保,其中包括受害人王新荣,王新荣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其工人路建军和向案外人袁宝仓筹借积极的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金57万,原告称实际支付为60万元,但对其向受害人家属支付3万元现金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也予以否认,被告称该款项是包工头支付的而不是原告支付的,但现支付凭证均在原告手中,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主为足可以说明该款实际是原告支付,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57万元;被告主张受益人权利不得转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当时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指定受益人,故该保险金应为被保险人王新荣的遗产,王新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将其权利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5条的规定,保险人自收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不能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对赔偿或者保险金期间是否给付利息,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工人受到伤害,被告应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乐陵市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5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梅人民陪审员  李翠华人民陪审员  陈吉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