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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娄底市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马健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娄底市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健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执异24号申请人(被执行人)娄底市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白塘路市财政局新家属区8栋。法定代表人陈声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爱群,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赐来,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英才园居住小区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何仲德,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马健中,男。申请执行人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娄底市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马健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娄底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娄仲裁字[2016]13号裁决书。因被执行人娄底市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履行娄仲裁字[2016]13号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娄底市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申请执行的资格和条件,娄仲裁字[2016]1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遂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经审查查明,2011年12月6日,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娄底市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娄底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因合同履行纠纷,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娄底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娄底市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的仲裁条款,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娄底市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娄底市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娄仲裁字[2016]13号裁决书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学军审 判 员  张菖青代理审判员  董亚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杰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