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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2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高胜军与被告闫满红、闫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胜军,闫满红,闫海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452号原告高胜军,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闫满红,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被告闫海鹏,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高胜军与被告闫满红、闫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军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满红、闫海鹏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6万元及全部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全部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被告闫满红以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其侄子闫海鹏作为保证人。借款后,被告分两次给原告支付利息56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闫满红向其借款、闫海鹏为保证人的事实,并证明双方的相关约定。被告闫满红、闫海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被告闫满红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闫满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闫海鹏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分两次给原告支付利息56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闫满红于2017年5月1日偿还本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借款协议生效,且双方的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闫海鹏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闫满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6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按本金6万元计算,月利率2%,2017年5月2日起按本金5万元计算,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被告闫海鹏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闫满红负担,被告闫海鹏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贺军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军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