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4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平军诉王立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军,王立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4015号原告:李平军,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希,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华,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平军诉被告王立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昌希、被告王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军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妙街门面经营权承包合同》,将郴州市人民东路军分区物业妙街“水果范餐厅”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房屋承包款152000元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立华辩称:2016年4月双方签订合同,在此之前即2016年2月相关部门已发布街道军改通知,原告却并未告知,原告的行为也因此造成被告损失;被告实际经营时间是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8月30日,有税务发票为证,被告只同意支付该期间的租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查明的事实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在湖南省郴州军分区后勤部取得《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后,郴州市军分区北苑美食街营房管理办作为甲方与乙方李平军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人民东路23号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二、2016年4月12日原告(甲方)李平军将已取得上述租赁权的郴州市人民东路军分区所属物业妙街原“水果范餐厅”门面转租给被告王立华从事经营活动,并与与被告王立华(乙方)签订《妙街门面经营权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即从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止;承包款为288000元;按月支付;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归甲方,因此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赔偿:1、到期不交齐约定承包款及其他应缴纳的费用超过十五天者;2、改变经营项目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者……”。三、双方庭审中一致认可:每月租金约定为2.4万元;被告已经缴纳了4万元整给原告;被告经营门面所需水电从郴州市军分区购买,水电费直接交给郴州市军分区。四、截止到起诉时2016年12月,被告经营门面所需物资尚在涉案门面内、未搬离,原告也未将门面另行租赁给他人。五、原告李平军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8000元,但未依法补交诉讼费,本院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审理。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经审查案由进一步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李平军作为承租人,依法将涉案门面转租给被告王立华,并与被告签订了《妙街门面经营权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1、原告已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妙街门面经营权承包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物即涉案门面返还给原告。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房屋承包款152000元,该主张实为租金请求。被告抗辩2016年8月30日已经关闭门面,之后不应计算租金,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认为截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12月11日,双方的合同关系并未终止,被告亦未搬离门面,原告也未将门面另行租赁给他人,被告应支付从合同签订之日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的租金,计算为192000元(24000元×8个月),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万元,被告尚应支付152000元租金。3、被告抗辩原告造成其损失,因其依法未提起反诉或提出诉讼,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平军与被告王立华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妙街门面经营权承包合同》;二、被告王立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郴州市人民东路军分区物业妙街“水果范餐厅”返还给原告李平军;三、被告王立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平军租金152000元。如果被告王立华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王立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娜人民陪审员 柳光文人民陪审员 颜德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