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4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华表与曹圣金、曹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表,曹圣金,曹小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4145号原告华表,男,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人,系清华大学历史系教授,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蔡振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圣金,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系湖南展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曹小妹,女,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系被告曹圣金之妻。原告华表与被告曹圣金、被告曹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表的委托代理人蔡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圣金、被告曹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750000元,利息4275990元(按照月利率1%从2009年10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以后根据月利率1%另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本息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诉讼中,原告华表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圣金、被告曹小妹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750000元,利息3415990元(按照月利率1%从2009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止,以后根据月利率1%另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时止),共计10165990元;2、判令被告曹圣金、被告曹小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曹圣金、被告曹小妹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2009年12月31日,被告曹圣金以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华表借款人民币250000元;2012年5月9日借款800000元;2012年8月8日借款3700000元。2013年2月1日,原告华表与被告曹圣金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贷款方:华表,借款房:曹圣金,借款方为进行展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向贷款方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借款种类:个人借款。第二条借款用途:生产经营。第三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柒佰伍拾陆万元整人民币。第四条借款利率:借款利息为24%,利息追加为次年本金。第五条借款和还款期限1、借款时间共3年,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备注:双方申明,此合同签定之日起,双方在此合同之前所签定的一切借款合同全部失效,特此备注。……贷款方:华表,借款方:曹圣金”。2013年5月8日,被告曹圣金再次向原告华表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4年1月31日前偿还,利息为年利率24%。以上五笔借款共计6750000元,原告华表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曹圣金个人账户转账支付。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酿成纠纷。二、被告曹圣金与被告曹小妹于200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曹圣金、被告曹小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偿还借款本息。本院针对焦点问题,认定如下: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华表个人借款6750000元,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逾期后,未偿还,酿成纠纷,其责任在被告曹圣金。所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按年利率24%,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华表起诉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其利息共计为3415990元(250000元×1%×83个月=207500元,从2009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止;800000元×1%×54.7个月=437600元,从2012年5月9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止;3700000元×1%×51.77个月=1915490元,从2012年8月8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止;2000000元×1%×42.77个月=855400元,从2013年5月8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止,此后利息以本金675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圣金、被告曹小妹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曹圣金对原告所负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小妹在本案中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圣金、被告曹小妹共同尚欠原告华表借款本金6750000元,借款利息3415990元(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止,此后借款利息按本金6750000元,以月息1%,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合计借款本息10165990元,此款限被告曹圣金、被告曹小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华表。如果被告曹圣金、被告曹小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9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8956元,由被告曹圣金、被告曹小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任 萍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