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彭志宏与彭天次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志宏,彭天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志宏,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天次,男,1946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彭志宏因与被上诉人彭天次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4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志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上诉人彭天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志宏上诉请求: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彭天次于2015年私自在其宅基地处修建的围墙及红砖墙柱子等建筑物,明显地超出了宅基地原来的范围,彭天次在未建围墙之前公共路面有3.8米,其建围墙以后公共路面为l.9米,严里影响了彭志宏及村民的通行,彭天次修建围墙及红砖墙柱子等建筑物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彭志宏家的相邻侵权。且其建筑行为没有经过任何相关部门批准,属于非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彭志宏及其他村民曾经多次向村镇、派出所、国土局等相关机构反映,但收效甚微。为此,推翻彭天次的围墙和红砖墙柱子等建筑物是村民的共同行为,彭天次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围墙系彭志宏推倒的,一审法院认定是彭志宏一个人推倒的,认定事实错误。彭天次的损失认定是非经司法鉴定机构按照司法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彭天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彭志宏的上诉请求。彭天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彭志宏赔偿彭天次财产损失6080元、被毁坏财物清理费1000元,精神损失20,000元,共计27,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彭志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天次、彭志宏系同村村民。2015年年初,彭天次在自家房屋周围修建了长21.1米,高2.5米的围墙及红砖墙柱子等构筑物。彭志宏认为彭天次建的围墙等构筑物占用公共通道,系严重影响通行的违章建筑。2015年11月15日上午10时许彭志宏请挖机师傅将彭天次的围墙等构筑物推倒。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嘉价认鉴[2015]160号价格鉴定,彭天次财产损失共计6080元,其中围墙5194元,红砖墙柱子383元,石方203元,散红砖墙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能任意毁坏他人的财产权益。而公民的财产是否系合法财产,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予以认定,任何个人均无权对未经认定为违法的他人财产进行毁损等处分行为。本案中,彭志宏以彭天次的围墙等构筑物系违章建筑为由擅自予以推倒毁损,侵害了彭天次的财产权益。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此,彭天次要求彭志宏赔偿彭天次财产损失608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而彭天次要对上述被毁坏的围墙等构筑物予以清理,必然产生费用,彭天次要求彭志宏承担清理费1000元的主张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彭天次主张的精神损失20,000元,因彭天次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彭天次的该项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彭志宏赔偿原告彭天次经济损失708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天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被告彭志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彭志宏提供了一份证据即2016年7月21日嘉禾县信访局来访事项告知单,拟证明彭志宏曾经为彭天次砌围墙一事上访无果。彭天次对彭志宏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彭志宏进行了更改,不是新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彭志宏向嘉禾县信访局反映,不能证明彭志宏为彭天次砌围墙一事上访无果,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彭天次与彭志宏相毗邻,系同村村民。2015年上旬,彭天次在房屋周围修建的长21.1米,高2.5米的围墙及红砖墙柱子等构筑物,该建筑物占用了部分公共通道,影响通行。2015年11月15日上午10时许,彭志宏请人用挖机将彭天次的围墙及红砖墙柱子等构筑物推倒。嘉禾县公安局对彭天次围墙等构筑物被损坏立案侦查,并委托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围墙及红砖墙柱子等构筑物价值,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嘉价认鉴[2015]160号价格鉴定结论,彭天次财产损失共计6080元,其中围墙5194元,红砖墙柱子383元,石方203元,散红砖墙300元。嘉禾县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彭志宏追究刑事责任,于2016年5月4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彭志宏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彭志宏认为彭天次在房屋周围修建的围墙及红砖墙柱子等非法建筑,占用了部分公共通道,影响其通行,本应依法维权,但彭志宏擅自径行推倒涉案建筑物的行为,主观上故意,对彭天次所遭受的损失具有过错,其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己构成对彭天次的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彭志宏认为推翻彭天次的围墙和红砖墙柱子等建筑物是村民的共同行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彭天次修建的围墙及红砖墙柱子等构筑物,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占用公共通道,影响他人通行,对于损害后果的造成自身存在过错,故彭天次对损害的发生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过错责任原则,彭志宏承担围墙及红砖墙柱子等构筑物的损失6080元及清理费用1000元的60%的责任,即4248元。由彭天次自行承担其损失及清理费用的40%,即2832元。关于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嘉价认鉴[2015]160号价格鉴定结论,该鉴定系公安机关对被毁的涉案建筑物立案侦查中,委托的鉴定,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彭志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4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彭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彭天次4248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彭天次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彭志宏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8元,由上诉人彭志宏负担75元,被上诉人彭天次负担4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8元,由上诉人彭志宏负担286元,被上诉人彭天次负担1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桐辉审 判 员 黄湘南审 判 员 王梅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曹 颖书 记 员 魏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