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3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3129沭阳县万匹天宇木业制品厂与江苏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万匹天宇木业制品厂,江苏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129号原告:沭阳县万匹天宇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万匹乡万北村。投资人:汤宜兵。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韦亮,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景辉,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工业区池月路西、金桥路南。法定代表人:刘华新。原告沭阳县万匹天宇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天宇制品厂)与被告江苏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144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睢宁县丽晶国际A2#、A3#楼供应模板并约定了模板的规格、单价等,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模板,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余214400元未付,并由被告的项目经理陈夫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规格为183××××5×14的模板,单价为46元每张,交货方式、地点为:睢宁丽景国际A2#、A3#工地,结算方式及时间:货到付总款80%,余款到六层付余款的10%,封顶时付剩余的10%,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该合同尾部需方处由案外人陈夫虎签字并加盖江苏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丽晶国际项目部印章。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14400元未付。2014年12月25日,陈夫虎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模板款214400元,2015年正月底(2015年3月19日)付清”。另查明:案外人陈夫虎系被告连城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外人陈夫虎系被告员工,其作为被告代表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欠原告货款214400元,有送货单及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14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万匹天宇木业制品厂欠款214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8元,由被告江苏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1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张磊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咏仪书记员 李仁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