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孟庆山、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孟庆山,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鹰,刘小雨,曲艳春,徐永,佘春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商初字第347号原告: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十字街南320号。法定代表人:巩月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郇耀武,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孟庆山,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瑞丰物流园区北1号。法定代表人:林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鹰,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刘小雨,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曲艳春,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徐永,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佘春香,女,蒙古族,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庆山、通���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鹰、刘小雨、曲艳春、徐永、佘春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郇耀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山、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鹰、刘小雨、曲艳春、徐永、佘春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庆山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407301元,并承担违约金54607.10元及罚息34106.21元(逾期租金*0.05%*逾期天数),共计496014.31元。2、判令被告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鹰、刘小雨、曲艳春、徐永、佘春香对被告孟庆山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孟庆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29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孟庆山作为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OM20131276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孟庆山以融资租赁方式通过被告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欧曼品牌车辆共计2台,起租日为2013年7月15日,租金本金630000元,租金年利率8.61%,首期租金130000元,后期租金546071元,后期租金分24个月(期)支付,每期应付租金22754元,被告孟庆山违反合同相关约定时,需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后期租金*10%)和罚息(逾期租金*0.05%*逾期天数)。为保证原告权利的实现,被告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鹰、刘小雨、曲艳春、徐永、佘春香为被告孟庆山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被告孟庆山未能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现已严重逾期,累计未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407301元,并��生违约金54607.10元,罚息34106.2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孟庆山、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鹰、刘小雨、曲艳春、徐永、佘春香均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合作开展针对乙方推荐的法人或自然人承租人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内容为经承租人申请、乙方审核推荐、甲方审批通过后为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承租人按照甲方要求按期偿还租金,合作业务模式包括直接租赁和售后回租,乙方为其推荐的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中对甲方的应付款项向甲方提供回购担保,具体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信用担保,乙方履行回购义务,乙方在附件不可撤销回购承诺函中加盖公章,承诺当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或租赁期限届满仍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其选择垫付或支付回购款项。被告林鹰在附件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签名承诺为承租人对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承租人应支付给出租人的租金、违约金、转让租赁物所有权名义价款及其它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限为承租人对原告的债务产生之日起至承租人清偿完毕全部债务时止,被告刘小雨作为被告林鹰的配偶在该保证书中签名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5月29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孟庆山作为承租人,被告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应商,共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孟庆山以融资租赁方式通过被告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欧曼品牌车辆2台,租金本金630000元,租金年利率8.61%,首期租金为130000元,后期租金分24个月(期)支付;被告孟庆山违反合同相关约定时,需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后期租金*10%)和罚息(逾期租金*0.05%*逾期天数)。被告曲艳春在合同附件承租人配偶确认函中签字承诺与孟庆山系夫妻关系,同意与承租人共同承担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承租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义务。被告徐永、佘春香在合同附件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签字,承诺为被告孟庆山对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承租人应支付给出租人的租金、罚息、违约金、转让租赁物所有权名义价款及其它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限为承租人对原告的债务产生之日起至承租人清偿完毕全部债务时止。2015年3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债权人),被告孟庆山作为乙方(债务人),签署债权债务确认函一份,确认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乙方尚欠甲方租赁本金及相关费用共计496014.31元。另查明,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名称变更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孟庆山、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孟庆山、曲艳春系夫妻关系,被告曲艳春向原告出具承租人配偶确认函承诺与承租人共同承担债务,故本案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其夫妻应共同偿还。原告提供的债权债务确认函,真实、合法,被告孟庆山签字摁手印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截止2015年3月3日被告孟庆山尚欠原告租赁本金及各种费用共计496014.31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孟庆山、曲艳春支付租金407301元、违约金54607.10元、罚息34106.21元,共计496014.31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为承租人提供回购担保,故被告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为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或回购担保,被告林鹰、刘小雨、徐永、佘春香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承租人对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鹰、刘小雨、徐永、佘春香对被告孟庆山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庆山、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鹰、刘小雨、曲艳春、徐永、佘春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就合同的真实性及实际欠款数额提出抗辩,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山、曲艳春支付原告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07301元、违约金54607.10元、罚息34106.21元,共计496014.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鹰、刘小雨、徐永、佘春香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共计14740元,由被告孟庆山、曲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迟明辉审判员 鞠艺涛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娄华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