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申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梦龙诉高瞻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梦龙,高瞻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申2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梦龙,男,1965年3月9日出生,台湾居民,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瞻宇,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万青,上海竞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梦龙因与被申请人高瞻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沪01民终13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梦龙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再审申请人借用被申请人的名义买房,为防止高瞻宇日后起贪念,便用其亲书的借条作保证。由于其仅有借条为证,因此以借贷纠纷将高瞻宇告上法庭。高瞻宇在该案中否认双方有真实借贷意思。本案与借贷案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对借名买房、出资情况等未作全面调查。其申请法院调查高瞻宇买房期间的收入情况,但法院未予理睬,以至于本案事实未查清,现要求法院重新调查取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高瞻宇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张梦龙的再审申请,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梦龙称双方之间存在代持房屋的约定,其应就该节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原审中张梦龙未提供任何足具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借条反而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代持的情况,故张梦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梦龙要求法院调查高瞻宇财产能力,以证明其无力购房的事实,该要求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也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力。综上所述,张梦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梦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陶永信审判员 许 京审判员 毛慧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茅海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