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佃南、鲁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佃南,鲁妮,唐文豪,鲁守涛,杨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2211号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莒南县新建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王庆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意民,该行职工。被告:曹佃南,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被告:鲁妮,女,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被告:唐文豪,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被告:鲁守涛,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被告:杨龙,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佃南、鲁妮、唐文豪、鲁守涛、杨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佃南、鲁妮、唐文豪、鲁守涛、杨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曹佃南于2011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13日在壮岗信用社借款两笔共计30万元,由鲁妮、唐文豪、鲁守涛、杨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12日到期,但借款人于2012年8月20日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曹佃南未答辩。鲁妮未答辩。唐文豪未答辩。鲁守涛未答辩。杨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9日,被告曹佃南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莒壮农信)个借字(2011)年第683号借款合同,约定向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借款按季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当日,被告鲁妮、唐文豪、鲁守涛、杨龙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莒壮农信)高保字(2011)年第6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鲁妮、唐文豪、鲁守涛、杨龙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1年12月12日,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曹佃南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间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为10.9333‰。2011年12月13日,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曹佃南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间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借款利率为10.9333‰,被告曹佃南共借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2年8月20日。2015年4月28日,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该笔借款对被告曹佃南进行催收。2013年5月10日、2015年4月28日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先后两次要求被告鲁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19日改制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等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改制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受。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曹佃南提供借款,被告曹佃南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曹佃南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妮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鲁妮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文豪、鲁守涛、杨龙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在约定的担保期间内,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向被告唐文豪、鲁守涛、杨龙主张权利,被告唐文豪、鲁守涛、杨龙的担保责任依法免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佃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鲁妮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文豪、鲁守涛、杨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曹佃南、鲁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凤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汤小辉书 记 员 逯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