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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奚斌、闫化英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斌,闫化英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斌,男,1975年9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张家港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海鹏,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化英,女,1964年3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斌、闫化英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斌及其辩护人张海鹏、被告人闫化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奚斌与被告人闫化英计议以虚假的身份通过在苏州市相城区经营蓄电池销售门市来实施诈骗,被告人奚斌与江苏智晟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智晟公司)的业务员陈某联系,双方口头约定由智晟公司销售蓄电池给被告人奚斌,货到付款,购买方支付货款时扣留一定的质保金。2016年1月11日、1月30日,被告人奚斌两次向智晟公司购买蓄电池计180只,扣留质保金人民币25000元后结清了全部货款,取得该公司的信任。2016年3月7日,被告人奚斌再次向智晟公司订购蓄电池150只,双方约定货款为人民币58500元,被告人奚斌在收到货物后逃逸,并将蓄电池低价销售给他人。被告人闫化英帮助被告人奚斌租赁门市、收取货物、支付货款、扣留质保金,并帮助被告人奚斌逃匿等。经价格部门认定,被骗的150只蓄电池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6250元,连同被骗的质保金人民币25000元,被骗数额合计人民币81250元。案发后,被告人奚斌于2016年5月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向被害公司退赔人民币180000元。被告人闫化英于2016年5月26日主动到阜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流清单、收条、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奚斌、闫化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奚斌、闫化英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奚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闫化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闫化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奚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奚斌、闫化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奚斌认罪态度好,已赔偿受害人损失,请求法庭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奚斌与被告人闫化英计议以虚假的身份通过在苏州市相城区经营蓄电池销售门市来实施诈骗,被告人奚斌与江苏智晟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智晟公司)的业务员陈某联系,双方口头约定由智晟公司销售蓄电池给被告人奚斌,货到付款,购买方支付货款时扣留你一定的质保金。2016年1月11日、1月30日,被告人奚斌两次向智晟公司购买蓄电池计180只,扣留质保金人民币25000元后结清了全部货款,取得该公司的信任。2016年3月7日,被告人奚斌再次向智晟公司订购蓄电池150只,双方约定货款为人民币58500元,被告人奚斌在收到货物后逃逸,并将蓄电池低价销售给他人。被告人闫化英帮助被告人奚斌租赁门市、收取货物、支付货款、扣留质保金,并帮助被告人奚斌逃匿等。经价格部门认定,被骗的150只蓄电池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6250元,连同被骗的质保金人民币25000元,被骗数额合计人民币81250元。案发后,被告人奚斌与2016年5月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向被害公司退赔人民币180000元。被告人闫化英于2016年5月26日主动到阜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斌、闫化英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崔某、李某的证言、户籍信息、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物流清单、收条、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斌、闫化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名义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奚斌、闫化英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奚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闫化英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闫化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奚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斌、闫化英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奚斌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闫化英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奚斌、闫化英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奚斌、闫化英宣告缓刑。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被告人奚斌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奚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二、被告人闫化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晓萍审 判 员  谢天德人民陪审员  刘长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