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陈佳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陈佳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1666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胜利路黔西北商贸C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75421487e。法定代表人:王权华,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查杰,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文腾街道金北路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58726117X6。法定代表人:谭雅,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陈佳华,男,1987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陈佳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陈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保险赔偿款248741.87元,由被告陈佳华偿还126741.8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偿还1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诉讼金额变更为246741.87元;1、要求陈佳华偿还124741.87元;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偿还12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6日,原告承运责任保险的车辆贵F×××××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陈佳华驾驶的贵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贵F×××××号车上乘客李胜龙等10余人受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贵A×××××号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贵F×××××号车驾驶员朱明春无责。毕节汽车运输公司与除李胜龙外的伤者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78217.73元。后李胜龙诉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判决贵F×××××号车所有人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赔偿李胜龙170524.1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该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包括李胜龙在内的所有赔偿款,并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共计支付赔偿款248741.87元。被告陈佳华驾驶的贵A×××××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偿还原告122000元,被告陈佳华偿还剩余126741.8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未答辩。被告陈佳华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有追偿权利;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陈佳华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赔偿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供法庭组织质证。原告举证: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李胜龙父亲李佳兴收条,证实原告已经支付李胜龙赔偿款172524.14元的事实;3、孙林江、胡亚梅、龙永付、杨康、熊玲先、张爱周、蒙艳、蔡明国、汪义文、金美、秦国斌、李军、张美的收据及调解协议书、赔款计算书,证实原告实际支付赔偿款的事实;4、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同时证明已支付李胜龙医疗费32740.33元、生活费2000元及另行赔偿李胜龙的损害赔偿金为170524.14元,案件受理费为2146元由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的事实;5、道路承运人责任险赔偿确认书、机动车辆商业险权益转让书,证实原告取得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及被告陈佳华248741.87元的追偿权;6、交强险保单(PDDH201252010640000420),证实本案涉案车辆贵A×××××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案关联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7、医疗费单据及疾病证明,证实代孙林江、胡亚梅、龙永付、杨康、熊玲先、张爱周、蒙艳、蔡明国、汪义文、金美、秦国斌、李军医治并支付医疗费各1575.61元、4984.01元、1099.62元、1284.52元、343.16元、770.19元、4556.98元、2847.62元、9306.88元、5450.47元、1853.8元、5823.68元、1519.78元,共计41416.3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未举证。被告陈佳华未举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的公司信息及被告陈佳华的身份信息,原告对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二被告未质证,未质证的原因是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及质证权利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二被告身份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16日,朱明春驾驶由原告承保的、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贵F×××××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陈佳华驾驶的贵A×××××号车至广成线1454公里加100米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毕公交(直)认字[2013]第0516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A×××××号车驾驶人陈佳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贵F×××××号驾驶人朱明春无责任。贵F×××××号车的乘客孙林江、胡亚梅、龙永付、杨康、熊玲先、张爱周、蒙艳、蔡明国、汪义文、金美、秦国斌、李军、张美受伤,并于2013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5日期间分别到黔西中心医院医治;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分别为上述伤者支付医疗费1575.61元、4984.01元、1099.62元、1284.52元、343.16元、770.19元、4556.98元、2847.62元、9306.88元、5450.47元、1853.8元、5823.68元、1519.78元,共计41416.32元,原告扣除不予赔偿部分外,支付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该医疗费计38832.62元,在此期间,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以朱明春的名义分别与孙林江、胡亚梅、龙永付、杨康、熊玲先、张爱周、蒙艳、蔡明国、汪义文、金美、秦国斌、李军达成赔偿协议,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认定属实后,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支付上述伤者赔偿金各1000元、2000元、2000元、2300元、2000元、16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3000元、1000元、2000元,共计21900元,原告支付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该协议款5592.84元。贵F×××××乘客李胜龙以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朱明春、本案原告为被告,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诉讼。2015年5月18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七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赔偿李胜龙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70524.14元,并驳回李胜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李胜龙住院期间,朱明春支付李胜龙医疗费32740.33元、生活费2000元。2015年9月8日,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赔偿李胜龙172524.14元;原告扣除李胜龙非医保用药948.06元,支付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对李胜龙赔偿款204316.41元。同年7月10日,经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确认,该运输公司共计收到原告支付的赔偿款248741.87元,并出具《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将本案的追偿权利转让原告行使。另查明,贵A×××××号车于2012年6月4日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至2012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9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陈佳华驾驶的贵A×××××号车与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贵F×××××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贵A×××××号车投保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贵F×××××号车的伤者进行赔偿,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对贵F×××××号的伤者进行赔偿。被告陈佳华作为贵A×××××号车的驾驶员,即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陈佳华对贵F×××××号车超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伤者支付的赔偿费共计248741.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的规定,二被告对该赔偿款承担支付义务。该赔偿款系原告实际支付且该运输公司已出具《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将上述赔偿费用的追偿权利转让给原告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已取得行使对二被告上述赔偿费用的追偿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偿还122000元,陈佳华偿还124741.87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原告的垫付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22000元;二、被告陈佳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24741.87元。案件受理费5032元,减半收取计251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负担1258元,被告陈佳华负担1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