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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辩护人蒋春莲,四川慧灼律师事务所律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世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蒋春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川F3C9**轿车从广汉市西外乡“花园火锅”农家乐出发,沿汉州大道往川师学府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广汉市西外乡政府路段时因疏于观察路况,与前方同向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的一辆由匡某某骑行搭载姜某某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当即致姜某某、匡某某受伤,后匡某某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经广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匡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罗某某积极抢救伤者,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罗某某的肇事行为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肖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广汉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肇事后即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罗某某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上述行为表明其有悔罪表现且其行为系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