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锦新与岑永杰、蒋燕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新,岑永杰,蒋燕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311号原告:陈锦新,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芳、冯宇恒,分别系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岑永杰,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蒋燕莹,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锦新诉被告岑永杰、蒋燕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锦新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永杰、蒋燕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此款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清还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4%计,暂计至2017年2月18日止应付利息1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岑永杰于2015年11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8日,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被告岑永杰、蒋燕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原告陈锦新与被告岑永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借款500000元给被告岑永杰,借款期限为7个月,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借款手续费按借款金额的2.5%每月收取,每月19日前支付手续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出借款项50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出借款项500000元。另查明,被告蒋燕莹与被告岑永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锦新与被告岑永杰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借贷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岑永杰并未履行借款本金的清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岑永杰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岑永杰应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实际包含了借款期限内欠付利息和逾期利息两部分利息诉请。对借款期限内被告岑永杰欠付原告的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手续费实际即为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4%(年利率28.8%)计算利息,已经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最高标准,故本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被告借款期限内应付的利息。对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同样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因被告未到庭抗辩,故本院以原告诉请的2016年3月19日起开始起算,暂计至2017年2月18日,被告岑永杰应付的利息应计算为110794.52元(500000元×24%÷365天×337天)。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2017年2月19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岑永杰应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蒋燕莹与被告岑永杰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分享了债所带来的利益;另一方面,被告蒋燕莹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于被告岑永杰应负的个人债务。综上,被告岑永杰所欠原告陈锦新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燕莹对此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岑永杰、蒋燕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永杰、蒋燕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锦新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10794.52元(上述利息已计至2017年2月18日止,从2017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被告岑永杰、蒋燕莹实际欠付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基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陈锦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计算5060元(原告陈锦新起诉时已经预付),由被告岑永杰、蒋燕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华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戴美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