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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1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潘磊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磊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磊,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系攀枝花市启阳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销售员,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2016年8月18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雪松,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磊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钰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磊及辩护人吴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潘磊先后担任攀枝花市启阳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启阳公司)销售主管、销售顾问的职务,负责该公司的车辆销售、接待购车顾客、与顾客商谈车辆价格、帮助顾客提车、协助顾客办理车辆上户等工作。2015年12月底,被告人潘磊在攀枝花市东区“金瓯广场”一楼开设了一家名为“维纳斯”的箱包店。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因“维纳斯”箱包店经营资金不足,被告人潘磊利用自己是启阳公司销售顾问的身份,有一些销售权限的便利,私自收取辛某、边某、姚某、李某1、江某、杨某等人共计50余万元购车款,未及时交回公司财务,并采取用后面购车人的预付款冲抵前面要提车人的购车款的方式,将该公司333000元用于其箱包店的经营。2016年8月,其“维纳斯”箱包店因亏损关闭。2016年6月17日,启阳公司销售经理沙某向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报案称其公司员工潘磊利用职务便利,让购车人杨某将17万余元转账到自己账户上,并据为己有。同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8月18日,启阳公司销售经理沙某带被告人潘磊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本案事实。归案后,被告人潘磊未退还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磊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攀枝花市启阳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营业执照,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劳动合同,离职申请,银行卡及华西证券交易明细,证人转款凭证,购车手续,公司核算资料,被告人潘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辛某、边某、姚某、李某1、江某、杨某、李某2、倪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磊在担任攀枝花市启阳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销售顾问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333000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不退还且超过三个月,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潘磊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潘磊的辩护人关于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磊归案后,未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其挪用的单位资金系违法所得,依法应当责令其退赔被害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磊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潘磊退赔被害单位攀枝花市启阳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损失33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红冰审 判 员  仲明镜人民陪审员  武 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开始施行第十一条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规定的二倍执行。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