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4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4刑初65号公诉机关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0年8月2日,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广河县人,住广河县。无前科。2017年2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字(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2日14时许,广河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祁家集镇高家村公路边抓获吸毒人员马某,并从其身上缴获被告人马某某出售给其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并鉴定,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05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14时许,广河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祁家集镇高家村公路边抓获吸毒人员马某,并从其身上缴获被告人马某某出售给其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并鉴定,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05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毒品(照片);2、书证:线索来源、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在庭审中的交待;5、鉴定意见:(临)公(理)鉴(毒)字【2017】060号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惩处。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好,有积极地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进录审 判 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马德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吉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