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2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国英与王全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英,王全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22民初44号原告:张国英,女,生于1969年01月,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四川省青川县。被告:王全珍,女,生于1964年07月,四川省青川县人,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区。原告张国英与被告王全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原告张国英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国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国英撤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张国英负担。审 判 长 王金泉人民陪审员 李成菊人民陪审员 张道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