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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2民初03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陈平元与陈强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元,陈强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03032号原告陈平元,男,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被告陈强生,男,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缺席)原告陈平元与被告陈强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强生经传票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2551.87元,误工费3885元,护理费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镶牙)4000元,合计11651.8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堂兄弟,一直关系不睦。2016年6月10日下午2时许,某某社长张某某到我家来,说是被告叫他来调处原告前天给路上拉土之事,话还未说被告陈强生就直接闯进原告家中,不由分说,用拳头连击打原告脸、鼻及嘴上,当时满嘴流血,牙齿打掉一枚,一枚折断,被告仍不罢休,又在头上、身上乱打,被社长劝开,原告家人报警后,干警让送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牙齿打掉一枚,一枚松动,住院7天,稍有好转,安排出院在家休息治疗一月后复查。原告之伤,经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分文未出。为维护原告健康权益,特依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陈强生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16年6月10日13时许,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原、被告因门口道路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同日入住陇西县某某医院治疗。西医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牙齿缺失、松动。中医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气滞血瘀,住院治疗7天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用2551.87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伤情经陇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9月12日,陇西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作出陇公(某)行罚决字(2016)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罚款500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出院证明书;3、住院病历一份;4、医疗费票据二张。为了查明事实,分清事非,法院依职权调取公安派出所材料35张。以上证据,经审查,均能证实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受伤住院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各证据之间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应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因门口道路发生纠纷,应保持冷静,客观的、理性的态度寻求有关组织处理。但被告无视法律禁止性规定,将原告殴打致伤,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门口道路问题挑起事端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请求的交通费,因无票据证实,应不予支持;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平元医疗费2551.87元、误工费738.5元、护理费735元、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4305.37元。其中被告陈强生赔偿3444.2元(4305.37元X80%),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原告陈平元自负81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陈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志军审 判 员  王向军人民陪审员  王耀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