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裴成友、孙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成友,孙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成友,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开鲁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2017年2月14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艳,女,1986年10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犯包庇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成友犯故意伤害罪、孙艳犯包庇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理,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晓华、书记员夏邦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成友、孙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成友与被告人孙艳系朋友关系;被告人孙艳系被害人张某1前妻。2016年10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裴成友在开鲁县小街基镇富发村自家牧铺,与前来寻找妻子孙艳的张某1发生争执,裴成友用锛子将张某1左胳膊打伤。经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孙艳明知裴成友是犯罪的人,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谎称张某1系被自己所伤,作假证明对裴成友予以包庇。案发后,被告人裴成友亲属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1药费等损失5.7万元,张某1谅解了裴成友的行为。上述事实,开庭审理时二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二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张某1在小街基镇卫生院住院病例及诊断、开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人孙某、栾某、张某2、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俱与本案有内在联系,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全部予以采信。被告人裴成友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艳的供述与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部分予以采信,不一致部分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成友、孙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裴成友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孙艳明知裴成友伤害张某1而作假证包庇裴成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包庇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裴成友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裴成友适用缓刑,对所居住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孙艳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有利于其生活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能够促进其遵守法律,增强社会责任心和生活的勇气。本院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成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艳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金龙审 判 员 杜凤祥人民陪审员 包连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颖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