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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23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3月4日出生,现住西安市长安区。2013年11月12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到西安市长安区郭杜十字榕树网咖上网,次日早晨8时许,赵某某看见旁边上网的被害人康某某趴在桌子上睡觉,手机放在桌上,该赵见财起意,将康某某的手机盗走,逃离现场。经西安市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壹仟玖佰贰拾柒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到西安市长安区郭杜十字榕树网咖上网,次日早晨8时许,赵某某看见旁边上网的被害人康某某趴在桌子上睡觉,手机放在桌上,该赵见财起意,将康某某的手机盗走,逃离现场。经西安市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壹仟玖佰贰拾柒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平面示意图、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所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审 判 员  马婉贞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