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徐志印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南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徐志印务有限公司,上海南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璋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17号原告:上海徐志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金山区廊下镇景钱路XXX号XXX室43座。法定代表人:徐尊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雷,上海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锋,上海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南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孙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贡佳伟。第三人:上海璋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XXX号XXX幢四层X区4008室。法定代表人:秦磊。原告上海徐志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南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贡佳伟��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上海璋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璋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4月13日,本案第二次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贡佳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28日本案转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3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勤公司、第三人璋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徐志印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22,54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被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红松路XXX号的“八戒烤铺”门店因需要门头装修,与原告取得了联系。2016年6月17日,原告实地评估后,与被告达成了口头协议,约���由原告向被告的店面门头提供制作及安装服务,完工当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费用共计人民币26,547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按约完成了约定事项,但被告却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多次交涉后,原告同意将费用变更为22,547元,但仍无结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庭审中陈述,由于2016年9月28日的邮件是发送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贡佳伟的,次日贡佳伟以被告公司邮箱回邮的,要求在我们报价基础上再扣掉4,000元,表明了对承揽合同的意见,故原告坚持起诉被告。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闵行区虹松路XXX号房屋承租人不是被告公司,注册公司是上海璋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贡佳伟是被告公司法务,老板孙飞是璋滩公司和被告公司的同一个大股东,孙飞说璋滩那里有个事情,让贡佳伟处理一下。2016年9月28日,贡佳伟与璋滩公司负责人���原告公司的徐达、徐智进行协商,让原告补一个报价单,后来徐达通过邮箱把报价单发给其,次日贡佳伟用被告公司的邮箱回复徐达,但其私人回复并不代表南勤公司。且璋滩公司负责人高伟曾支付过原告6000元。第三人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6、7月,原告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红松路XXX号一层的“八戒烤铺”门店门头提供制作和安装业务。完工后因原告方未拿到承揽款,遂对店面门头上一套不锈钢白色汽车烤漆、一套2厘米厚雪弗板白色汽车烤漆字予以损坏和拆除。经交涉,2016年9月28日,原告根据对方要求将“八戒烤铺”报价清单发送到贡佳伟在南勤公司gongjiawei@nanqin.cc邮箱中,同意在原报价26,547元基础上减去一套1,500元不锈钢白色汽车烤漆、一套500元的2厘米厚雪弗板白色汽车烤漆字,并同意再让掉2,000元,要求对方支付22,547元。其中报价清单中显示,一套不锈钢白色汽车烤漆单价为1500元、二套2厘米厚雪弗板白色汽车烤漆字价格为1000元。次日,贡佳伟用该邮箱回复:“我们老板意见是,1,000(元)的字,你们破坏了一面,我们现在整个全部不要了。3,500(元)的灯箱,我们也不要了,所以在你22,547元报价上,再扣除4,000元,我们最后同意的价格是18,547元”。该电子邮件内容下方显示“南勤投资”的中文标识、图案标识和英文标识,在上述标识下方记载:“贡佳伟”、“本邮件及其附件含有上海南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保密信息,仅限于发送给上面地址中列出的个人或群组。禁止任何其他人以任何形式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或部分地)邮件中的信息”等内容。另查明:被告的股东为孙飞和上海南勤仓储有限公司;第三人的股东为孙飞和刘俊;2016年8月24日,第三人成立分支机构上海璋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营场所为上海市闵行区红松路XXX号一层518-7室,2017年2月24日注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对此,原告为此提供了与被告公司法务贡佳伟的往来邮件,其中贡佳伟的邮箱名称为gongjiawei@nanqin.cc,邮件下方显示南勤投资标志、地址及贡佳伟的名字,并且有“本邮件及附件含有上海南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保密信息”等字样。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贡佳伟的行为不代表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在争议发生后是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贡佳伟进行交涉,次日贡佳伟以被告公司邮箱回邮的,邮件中的形式也明确显示贡佳伟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回复内容也与涉案事项息息相关,也从未表明其代表第三人与原告联系和沟通。被告代理人贡佳伟在原告起���来院后再表示其受孙飞的委托帮第三人处理涉案争议,同时,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参与交易的证据,而且经本院同意追加璋滩公司为第三人后,第三人亦未承认其与原告发生涉案交易,因此,被告关于原、被告不发生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涉案交易的辩称意见,对原告不发生改变交易相对方的效力,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承揽合同关系。争议焦点二、关于涉案承揽款的金额。原、被告经前期协商,原告同意在原报价26,547元基础上扣除1,500元的不锈钢白色汽车烤漆、500元的白色烤漆的价格,并同意再让掉2,000元,要求对方支付22,547元。被告则认为白色烤漆二套共计1000元,原告破坏了一套,现在全都不要了;3,500元的灯箱,也不要了,要求在原告22,547元报价上,再扣除4,000元,最后同意的价格是18,547元。本院认为,店面门头装修具有整体性,因原告损坏了其中一套白色烤漆,对另一套效果具有影响,故本院认为被告要求二套白色烤漆全都不要有其合理性,可再扣除一套白色烤漆500元的价格;被告要求扣除3,500元的灯箱款,未说明理由和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被告意见,综合其合理性的要求,确认本案承揽款为22,047元。被告庭审中称第三人曾支付过原告6,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店面门头制作安装义务,被告理应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鉴于原告在催讨承揽报酬过程中,损坏部分承揽物件,应折价赔偿,现原告已自动作了部分抵扣,本院亦对被告提出“二套白色烤漆全都不要”意见的合理性予以认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承揽报酬应调整为22,0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南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徐志印务有限公司承揽款22,0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元,由被告上海南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方产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邵洪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