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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蔡长利、张桂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长利,张桂平,宋鑫星,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长利,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林,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平,女,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林,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鑫星,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七支路8号7楼B区701。法定代表人:郭中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茹玉,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新华道79号。负责人:张运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蔡长利、张桂平因与被上诉人宋鑫星、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4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长利、张桂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3、丧葬费、护理费认定不准确;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8067.20元,其中交通费6965.20元、招待亲友餐费1033元、复印费69元,应当完全予以支持;5、应当赔偿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不应当减免宋鑫星应负赔偿责任的10%。宋鑫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天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理合法,并且已经按照一审判决履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蔡长利、张桂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126.47元、护理费2100元、丧葬费38459.5元、死亡赔偿金630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5800元、交通费6965.2元、餐费1033元、复印费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269673.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1日7时23分,高红波驾驶津A×××××号车辆在西青区××支线与××大道处与宋鑫星驾驶载乘蔡艳霞、黄月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造成蔡艳霞、宋鑫星、黄月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高红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宋鑫星负事故次要责任,蔡艳霞、黄月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蔡艳霞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就诊治疗7天,蔡艳霞支付医疗费5126.47元。原告认可天一公司为其支付116419.2元,人民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2015年8月18日蔡艳霞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蔡长利、张桂平系蔡艳霞父亲、母亲。高红波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庭审中,原告主张护理费2100元,按照3人护理每天100元计算7天。丧葬费38459.5元,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6919元内年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630120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506元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85800元,被扶养人蔡长利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24290元计算20年除以扶养人人数二人得出,被抚养人张桂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24290元计算20年除以扶养人人数二人得出。高红波系天一公司员工,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天一公司,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高红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宋鑫星负事故次要责任,蔡艳霞、黄月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高红波承担80%责任,宋鑫星承担20%责任。因高红波系天一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此次事故,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一公司承担。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天一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由人民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天一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宋鑫星好意载乘蔡艳霞,运行利益并非完全归属自身,故依法酌减宋鑫星的应负赔偿责任的10%,依法认定宋鑫星承担18%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产生医药费5126.47元、护理费1512元、丧葬费29664元、餐费1033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36964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不符合法定给付条件,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高红波构成刑事犯罪,故天一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宋鑫星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08975.47元,因本案中宋鑫星、黄月受伤,故酌情预留相应份额。故上述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80000元,余额328975.47元的80%即26318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50000元,天一公司赔偿13180元。宋鑫星承担18%即59216元,与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9216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长利、张桂平330000元;二、被告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长利、张桂平13180元;三、被告宋鑫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长利、张桂平69216元;四、驳回原告蔡长利、张桂平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原告蔡长利、张桂平承担66元,被告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659元,被告宋鑫星承担599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则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但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满足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条件,故一审法院依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没有达到法定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丧葬费、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妥。一审法院综合案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亦无不妥。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无不妥之处。高红波已经构成刑事犯罪,一审法院不支持天一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不当之处。宋鑫星好意搭载受害人,一审法院依法酌减宋鑫星的应负赔偿责任的10%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蔡长利、张桂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48元,由上诉人蔡长利、张桂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洪宁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道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