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开平市塘口镇龙和村红联经济合作社与开平市塘口镇龙和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塘口镇龙和村红联经济合作社,开平市塘口镇龙和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744号原告:开平市塘口镇龙和村红联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塘口镇。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负责人:陈仲扶,是开平市塘口镇龙和村民委员会红联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欢,是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惠玲,是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开平市塘口镇龙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塘口镇。负责人:陈国良,是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开平市塘口镇龙和村红联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开平塘口龙和红联合作社)诉被告开平市塘口镇龙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平塘口龙和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开平塘口龙和红联合作社的负责人陈仲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欢、余惠玲、被告开平塘口龙和村委会的负责人陈国良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开平塘口龙和红联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欢、余惠玲、被告开平塘口龙和村委会的负责人陈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塘口龙和红联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03年2月25日的《开平市农村转让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坐落于开平市塘口镇龙和村红联村车路下南侧土地(面积约2亩,具体以被告实际占有面积为准)给原告;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占用土地使用费1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被告自行达成本案诉讼请求以外的关于新市市场的调解协议,原告开平塘口龙和红联合作社于2017年3月17日放弃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坐落于开平市塘口镇龙和村红联村车路下南侧土地是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2003年2月25日,时任原告村长彭鸿均在未经村民会议表决通过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签订《开平市农村转让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永久转让给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因此,上述《开平市农村转让合同》违反了国家关于土地买卖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的合同,被告并不能据此占有涉案土地。2003年2月开始,被告非法占有原告上述土地并在其中经营新市市场,每年收益3-4万元,却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与上述土地相关的使用费用,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审理。原告开平塘口龙和红联合作社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负责人陈仲扶的身份证、当选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开平市农村转让合同1份,证明2003年2月25日,时任红联村村民小组组长彭鸿均在未经村民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永久转让给被告;3、田亩图复印件、涉案土地卫星图片各1份,证明涉案土地位置及现状;4、开平市塘口镇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关于红联村信访事项的复函》1份,证明原告向开平市塘口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反映过土地买卖的情况;5、《龙和村2016年6月份现金收支明细公布表》网上打印件1份(庭审中提交),证明被告占用涉案土地的部分收益情况,可以证明被告在涉案土地于2016年6月份的部分收入是4068元;6、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调查申请书,申请本院向开平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四至为:东至三和酒楼、南至红联村农田、西至住宅、北至魁龙楼的土地权属登记情况,以证明此土地的权属登记。本院依法向开平市国土资源局发出调查取证函。开平市国土资源局开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书面回复《复开平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函》1份,载明东至三和酒楼、南至红联村农田、西至住宅、北至魁龙楼的地块无单独的土地登记记录,此地块坐落于开平市塘口镇龙和村2[土地所有权人为开平市塘口镇龙和村红联经济合作社,权证号为:开府集有(2012)011788号]范围内,并附以下材料:土地登记查询结果、土地登记申请书、公告、公告情况(张贴公告的照片)、宗地草图、开平市集体土地权属调查表各1份。原告对这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土地登记查询结果恰恰证明土地的权属人是原告,被告应该返还。被告开平塘口龙和村委会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诉讼的提起是否经过开平市塘口镇龙和村红联村民主议事程序决定,被答辩人并未提交相应的会议记录;二、本案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被答辩人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三、答辩人对涉案地块的经营管理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1987年开平市塘口镇新市市场计划筹建,1992年答辩人通过协调镇政府部门,并召开党员、村长干部会议,会议同意采用一平二调的方法以减免红联村国家公购粮任务4000斤、一次性给予红联村土地补偿款5000元的方式,取得涉案地块的经营管理的使用权。1992年答辩人在经过红联村全体村民同意取得土地使用权,且涉案地块的使用权已经在1992年完成交付,而被答辩人则认为该红联村村长在未经村民会议表决通过所依据的是1998年才通过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该法律对1992年发生的行为不具备溯及力,所以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第一,2003年2月25日签订的《开平市农村转让合同》,从其内容来看明显不是独立的买卖合同,只是对涉案地块使用权转移的补充约定。从上述合同中可以看出红联村承诺将该土地有偿交给村委会搞活经济,建立新市场,而且红联村在1992年已经收取了村委会支付的5000元的土地补偿款,1992-1993年也享受了减免4000斤公购粮的权利。第二,《开平市农村转让合同》实际上并非涉案土地所有权的转让,而是土地经营使用权的转让协议。第三,《开平市农村转让合同》是对于法律认识不足的情况下所办理的手续,涉案地块上的新市市场已经在1993年建成使用,事隔10年,没必要再重新进行转让。1992年开平市扶贫办扶持30000元给答辩人建设新市市场,另随市场经济发展及群众需求,2005年由开平市政府、市教育局扶持250000元给答辩人投资建设嘉润超市。至2007年,由答辩人投资120000元,市政府、信息产业局扶持资金120000元,共240000元投入建设新市市场铺位。第四、为了公共利息,红联村自愿将该土地交由答辩人使用,答辩人一直使用至今,市场的建成使周边村民包括红联村的村民都收益。龙和村委会对涉案地块的经营收益是用于全村委会的管理,其中包括了红联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1992年期间,龙和村委会对于取得涉案地块的经营使用权,给付了相应的补偿款,按当时的条件来讲是恰当的。第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间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从1992年到今天已经过23年时间,超过了法律最长的保护期限。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给答辩人使用已有23年,原告均无异议。第六、答辩人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没有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没有独立的财产故没资格承担被答辩人主张的130000元的费用,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答辩人对涉案地块的经营使用权,驳回红联村的诉讼请求。被告开平塘口龙和村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开平塘口龙和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开平塘口龙和村委会负责人陈国良当选证书、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1989年、1990年粮食定购任务分户登记表各1份、1993年、1995年公粮、各项统筹任务计算表各1份,证明1991年红联村的公购粮任务是10100斤,1992年到1995年为7000斤,红联村已经享受减免4000斤的政策;3、现金收入单据4份(1、编号为:NO.0190352的单据载明:管区市场用地补偿费5000元,时间为1992年11月26日;2、编号为:NO.0190353的单据载明:今收到代龙光抽水电费折旧30元,时间为:1993年1月12日;3、编号为:NO.0190354的单据载明:陈栋材承包寸心鱼塘上调款1510元,时间为:1993年1月12日;4、编号为:NO.0190355的单据载明:收道祥买地款2541元,时间为:1993年1月14日;三份单据的会计均为:福康),证明原告已经收取土地补偿款5000元。4、《关于龙和村委会新市市场情况的书面报告》1份、现金存款账4份、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凭证3份、收据1张[编号为:(06)NO.0405881],证明:1、1992年至2008年期间涉案地块一直是被告进行管理和使用;2、被告收到开平市市政府、塘口镇财政所、开平市教育服务中心的资金帮助用于发展和建设涉案土地的市场,并且由被告出资建立市场及嘉润超市;5、开平市塘口镇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办公室《关于红联村信访意见的复函》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土地的市场建设是由市扶贫支持的;被告开平塘口龙和村委会对原告开平塘口龙和红联合作社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土地登记查询结果、土地登记申请书、公告、公告情况(张贴公告的照片)、宗地草图、开平市集体土地权属调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2年开平市国土资源局为了完成村土地权属登记任务,将涉案土地错误地划到开平塘口龙和红联合作社名下,涉案土地是开平塘口龙和村委会集体所有的,而不是单单属于开平塘口龙和红联合作社,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开平塘口龙和村委会,故本案案由应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对《复开平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是村委会为了完成村土地确权任务,错误将涉案土地划到开平塘口龙和红联合作社名下,开平市国土资源局没有经过调查就将涉案土地登记到开平塘口龙和红联合作社的名下。对于原告开平塘口龙和红联合作社提交的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并结合本案,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除证据3)和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提供的和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田亩图是原告方自行制作,卫星图片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原告开平塘口龙和红联合作社对被告开平塘口龙和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记载的红联村的公购粮任务是101099斤,与被告所陈述相差十倍,因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现金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现金收据没有载明具体收款人是谁,无法确认该市场用地补偿金是支付给原告的,另外对于被告证明内容中所称的5000元作为永久使用涉案土地的对价是极其不合理的,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对证据4中的书面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书面报告属于证人证言,相关证人身份并没有核实,并且证人没有到庭作证,该份书面报告所陈述的内容对涉案土地的权属情况没有任何影响,对证据4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影响涉案土地的权属问题。对于被告开平塘口龙和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根据原告开平塘口龙和红联合作社的质证意见并结合本案,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4、5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无法证明原告已经享受减免公粮4000斤的政策。证据3中编号为NO.0190352的现金收入单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编号为NO.0190353、NO.0190354、NO.0190355的现金收入单据3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到涉案的土地进行现场勘验,了解土地的概貌,并制作勘验笔录1份、拍摄照片13份。原、被告对此勘验笔录1份、拍摄照片13份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26日,会计“福康”向被告开平塘口龙和村委会出具现金收入单据(编号为:NO.0190352)载明:今收到管区市场用地补赏(本院注:“赏”应为“偿”)款5000元。原、被告均确认“福康”的姓名为:陈福康,是当时开平塘口龙和村委会各自然村(含红联村)的联队会计。2003年2月25日,开平市塘口镇龙和村民委员会红联村民小组与被告开平塘口龙和村委会签订《开平市农村转让合同》一份,载明:转让项目为:土地;所在地(土名):车路下;数量:2亩(约1340平方米);转让期:永久。合同的其他条款如下:1、为支持村委会(管理区)(乙方)救活经济,方便广大村民,红联村(甲方)转让车路下车路南侧土地1340平方米给予乙方建设市场使用;2、乙方一次性给予人民币5000元正,减免公粮4000斤作为补偿;3、此土地不能出售,如乙方将其出售,其出售所得的全部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给甲方;4、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合同的落款处的“发包方(甲方)代表”有彭鸿均签名,“承包方(乙方)”有被告相关人员签名及加盖开平市塘口镇龙和村民委员会公章,时间为:2003年2月25日。原、被告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此《开平市农村转让合同》的签订已经过原告开平塘口龙和红联合作社的村民民主议定程序。被告开平塘口龙和村委会的现金存款账载明以下情况:1、2006年10月30日,支新市市场铺位首期工料费39000元;2、2007年2月1日,支龙和新市配位安装配水管网工料费3103.08元;3、2007年2月11日,收市政府支持龙和市场筹建费30000元;4、2007年11月15日,收开平市府办扶持龙和项目款20000元;5、2007年11月19日,收塘口镇拨扶贫龙和项目款50000元;6、2007年11月23日,支村委会新市商铺第二期工程款10000元;7、2007年11月28日,支村委会新市商铺第三期工程款35000元;8、2007年12月17日,支新市市场东面铺位保险期工程款3900元;9、2007年12月24日,支村委会新市商铺工程预算费300元。2007年10月30日,被告开平塘口龙和村委会向李荣锋支付“商铺承建工程款”20000元。2007年11月8日,开平市塘口镇财政所通过开平市塘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汇款支付“扶贫款”50000元。2008年1月22日,开平市教育服务中心通过开平市塘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汇款支付“扶贫款”19000元。2008年4月8日,开平市人民政府通过开平市塘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汇款支付“往来款”20000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开平塘口龙和红联合作社对坐落于开平市塘口镇龙和村2(3号土地)的土地向开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经开平市国土资源局登记,坐落于开平市塘口镇龙和村2的土地一块的土地所有权人为:开平市塘口镇龙和村红联经济合作社,权证号为:开府集有(2012)011788号,面积为:1.84公顷,四至为:东至开平市塘口镇龙和村连龙经济合作社、南至开平市塘口镇龙和村连龙经济合作社、西至国有、北至国有。涉案的土地包含于此土地范围内。陈仲扶等人向开平市塘口镇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对新市市场土地权属的问题进行信访。2016年5月9日,开平市塘口镇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向陈仲扶等信访人书面回复《关于红联村信访事项的复函》。被告开平塘口龙和村委会在涉案土地上经营市场,在2016年6月的收入情况如下:收汪淇超市6月铺租1270元、收韦秋梅新市6月铺租341元、收陈伟领新市6月铺租341元、收梁彩丽新市6月铺租365元、收方伟均新市6月铺租346元、收彭鸿钧新市6月铺租221元、收陈带娣新市6月份铺租277元、收徐双长新市6月铺租221元、收吴金笑新市6月铺租221元、收陈翠红新市6月铺租286元、收洪朝栋新市6月铺租179元,合计4068元(1270+341+341+365+346+221+277+221+221+286+179元)。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到涉案的土地进行现场勘验,了解土地的概貌。讼争的土地四至为:东至铺位住宅、南至农田、西至铺位住宅、北至公路。2016年6月29日,原告开平塘口龙和红联合作社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2003年2月25日的《开平市农村转让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开平塘口龙和村委会返还坐落于开平市塘口镇龙和村红联村车路下南侧土地(面积约2亩,具体以被告实际占有面积为准)给原告;3、请求判令被告开平塘口龙和村委会支付占用土地使用费1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开平塘口龙和村委会承担。原告开平塘口龙和红联合作社于2017年3月17日放弃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原告开平塘口龙和红联合作社于1992年将涉案土地交给被告开平塘口龙和村委会使用。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当时担任开平市塘口镇龙和村民委员会红联村民小组的组长彭鸿均于2003年2月25日与被告开平塘口龙和村委会签订《开平市农村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涉案土地共1340平方米永久转让给被告建设市场使用,被告一次性给予5000元,并减免公粮4000斤,作为补偿。现原告诉请确认此《开平市农村转让合同》无效,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而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开平市塘口镇龙和村民委员会红联村民小组与被告于2003年签订《开平市农村转让合同》,约定将涉案的土地共1340平方米永久转让给被告建设市场使用。涉案土地属于原告的集体土地,并于2012年登记在原告的名下,虽然涉案土地已实际交给被告使用多年,且被告在此土地上建设铺位、市场等,但《开平市农村转让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永久转让给被告使用,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应予解除。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此《开平市农村转让合同》无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2012年对其集体所有的、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1.84公顷的土地向开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集体土地权属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此规定说明支配性和排他性是物权的本质特性。不动产物权以登记而非占有作为物权的公示方式,而且涉案的《开平市农村转让合同》是于2003年2月25日签订的,故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开平塘口龙和红联合作社于2017年3月17日放弃第2、3项诉讼请求,是其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开平市塘口镇龙和村民委员会红联村民小组与被告开平市塘口镇龙和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2月25日签订的《开平市农村转让合同》。本案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开平市塘口镇龙和村红联经济合作社负担1450元,由被告开平市塘口镇龙和村民委员会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勇坚人民陪审员 黎幸宁人民陪审员 黄武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荣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