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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2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刘某1、陈某与张某、刘某2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陈某,张某,刘某2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2民初1899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某1,女,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被告(反诉原告):刘某2,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刘某1、陈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刘某2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刘某1、陈某及其刘某1、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刘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两原告垫付的银行借款本金138.613971万元、利息18万元及利息(按本金138.61397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两被告系亲属关系,2013年3月21日,两被告与本溪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五年,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两原告应两被告请求,于同日与贷款银行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同意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本溪市××区号、平山区某某路133栋1层4号房产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两被告向银行借款300万元的抵押担保物。同时,两原告又与银行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对两被告借款的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两被告借款后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自2016年7月21日起,两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向银行偿还。经银行多次催要借款,两被告仍未有偿还借款的意愿。贷款银行向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原告与被告连带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主张优先受偿原告抵押的两处房产。两原告为防止房产被拍卖,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不得已向银行偿还了两被告尚欠银行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并不是追偿权纠纷,而是双方以两被告的名义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但借款实际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各自对各自使用部分的借款承担还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该300万元贷款实际上是两原告使用120万元,两被告使用180万元,两原告应对其使用的12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的义务。两被告应对被告使用的18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两被告不仅偿还了自己的贷款180万元及利息,而且替两原告向银行垫付了两原告所使用的120万元本金产生的部分利息,所以两原告向银行还款120万元及部分利息是其自身的义务,并不是替两被告偿还,所以不存在追偿权的问题。至于两原告主张本金、利息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43.05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原告欲在北京购买房屋,因房款不足欲在本溪禾丰村镇银行贷款120万元,因刘某1在银行有不良记录,故以被告的名义向银行贷款300万元,其中��告使用180万元,原告使用120万元,各自承担各自的还本付息义务。2013年3月21日,双方到银行办理了贷款手续,次日,张某收到银行贷款300万元后立即汇款给原告陈某120万元。贷款合同中与银行约定的还款方式是每月本利一起偿还,即每月还款金额既有本金也有利息,被告还款至2016年7月20日时,已将自己的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偿还完毕,并替两原告支付银行利息43.056万元(120万元本金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而原告自己的120万元本金及2016年7月21日起的利息一直没有偿还,直至2017年银行起诉后才偿还。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本案并不是双方共同的借款,事实上在本案300万元贷款之前被告曾在另一家银行以同样的方式用原告刘某1个人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进行了贷款,截至本次借款之前原贷款仍欠银行110万元未偿还,因原告需在北京购置房产,便要求反诉原告偿还银行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解除对抵押房屋的抵押手续。然后将该房屋变卖或再贷款用以购买北京的房产。但反诉原告没有能力全部偿还银行的贷款110万元,因此双方及其母亲张某2协商,原告给被告拿了40万元,被告自筹70余万元,把原来的贷款全部结清,之后才办理的本案的300万元的贷款手续。2013年3月21日,被告将禾丰村镇银行贷款120万元汇给原告陈某,其中4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先期给付被告的40万元,剩余80万元用于偿还张某拖欠刘某1母亲张某2雷洪商贸有限公司的部分欠款,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所提及的汇给陈某120万元为双方共同贷款无证据证明及书面或口头的约定,希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1系被告刘某2的妹妹,原告刘某1、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刘某2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1日,被告张某、刘某2作为借款人,与本溪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该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5年,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年利率为11.04%,每月等额本息还款,20日为还款日。同日,刘某1作为抵押人,与本溪市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本溪市××区号、某某路133栋1层4号房屋作为两被告与银行贷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5年。同日,两原告与本溪市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为保证银行债权的实现,两原告提供的被保证的债权为银行向两被告提供的300万元本金,两原告的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公证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原、被告与银行签订合同后,银行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张某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被告张某在同日支取了该300万元,并在同日存入239.400635万元。次日,被告张某汇给原告陈某120万元,用途为汇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按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了本溪市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7月20日前的本金及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在银行诉讼后,由原告偿还。2017年9月12日,原告偿还银行贷款94.240782万元,其中本金75.690198万元、利息18.550584万元,同日,原告偿还银行贷款25.759218万元,其中本金25.586594万元、利息1726.24元,2017年9月14日,原告偿还银行贷款18.613971万元,其中本金18.477973万元、利息1359.98元,上述还款中本金数额共计119.754765万元,利息18.859206万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转给被告张某20.1万元,2013年3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转给被告张某5万元,此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两被告多次转款,2014年5月19日,被告张某通过汇款方式转给原告12万元,除上述转款外,原、被告之间发生过多笔几千元、几万元的相互转款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问题;二、原、被告之间的转款行为的认定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称原告替被告偿还了禾丰村镇银行的贷款,原、被告之间是追偿权关系,被告称原、被告之间是以被告的名义共同向禾丰村镇银行贷款,应为共同借款、共同偿还的关系。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与禾丰村镇银行的贷款合同、原告于禾丰村镇银行的抵押合同及担保合同,并提供了原告向禾丰村镇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业务凭证和禾丰村镇银行出具的证明,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张某于收到贷款的第二天转款120万元给原告陈某的电汇凭证。从书面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其替被告偿还禾丰村镇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并不能完全证明被告转款给原告的目的,同时,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共同借款的关系,故应该认定原、被告之间是追偿权纠纷,而非共同借款纠纷。因原、被告之间是追偿权关系而非共同借款关系,被告向禾丰村镇银行还款的行为是自己偿还自己所欠本金及利息,与原告无关,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偿还的43.056万元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替被告偿还禾丰村镇银行贷款本息138.613971万元,被告应偿还原告替其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38.613971万元。因被告未给付原告替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偿还120万元,于2017年9月14日偿还18.613971万元,故被告应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2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8.613971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在收到禾丰村镇银行贷款300万元的第二天便转款给原告120万元的问题,原告称为了解除其房屋抵押所产生的原有贷款,原告借给被告40万元,被告自筹70万元偿还了被告以前的银行贷款,被告用此次银行贷出的300万元交付原告120万元用以偿还原告借给被告的40万元��被告拖欠原告刘某1母亲的80万元,所以被告才把120万元转给原告,如原告购房需要120万元,在原告可以自筹40万元,被告可以自筹70万元,购房款仅差10万元的情况下,考虑原、被告的经济能力,到银行再次贷款的必要性较小,所以被告的理由不成立。被告称原告在北京购房缺钱,所以原、被告共同贷款300万元,其中120万元由原告使用并偿还,但如原告购房需要用钱,原告在贷款之前两天转给被告20.1万元、在贷款之后的两天转给被告5万元的行为与原告购房缺钱的情况相矛盾,被告的理由与原、被告之间的转款情况不一致,所有被告的理由亦不成立。从原、被告之间的钱款往来账目可以看出,原、被告除了本案中涉及的钱款往来,平日也会有多笔钱款往来,且钱款数额从几千元到上万元不等,在原、被告存在多笔钱款往来、而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钱款往来的法律关系���情况下,本案仅处理与本案有关的且有证据证明的法律关系,至于其他法律关系,原、被告可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追偿权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138.613971万元及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刘某1、陈某银行借款138.613971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20万元计算、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8.613971万元计算,上述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1、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刘某2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275万元(本诉原告刘某1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刘某2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789元(反诉原告张某、刘某2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刘某2负担。保全费5000元(本诉原告刘某1、陈某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刘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薇人民陪审员 张 望人民陪审员 应 勇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邹孟冬书 记 员 闫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两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两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