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冕宁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锐公司)与被告冕宁县农业局(以下简称农业局)、第三人凉山州烟草公司冕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冕宁县农业局,凉山州烟草公司冕宁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冕宁民初字第728号原告: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468号C2幢4层5单元401室。法定代表人:向贵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龙,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学军,男,1964年2月17日生,四川省冕宁县人,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被告:冕宁县农业局,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城厢镇人民路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欧宏为,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保安,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第三人:凉山州烟草公司冕宁分公司,住所地:冕宁县城厢镇城南新区。负责人:邓明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凉平,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樊海峰,凉山州烟草专卖局(公司)法规科经理,特别授权。原告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锐公司)与被告冕宁县农业局(以下简称农业局)、第三人凉山州烟草公司冕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科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龙、周学军、被告农业局委托代理人欧宏为、邱保安、第三人烟草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凉平、樊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锐公司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整理项目第三合同段《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工程量相对应的工程款共计1527641.78元;三、判决第三人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在冕宁县2012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整理项目第三合同段施工招标中中标,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冕宁县2012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整理项目第三合同段施工合同》。原告于2012年11月进场施工,工程于2013年3月竣工并完成竣工验收。因工期紧张,原告测量、施工同时进行,由于设计标准不符合施工要求,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被告审计认定的工程量存在差距。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仍未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项。原告认为,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有现场签证单、竣工图等佐证,并经监理公司人员签字予以认可,被告应当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并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支付工程款,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该土地整理项目实际上是由第三人烟草公司负责实施,资金也是由该公司实际支付,该公司也参与了竣工验收并盖章确认,所以第三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冕宁县农业局辩称,一、原告所谓“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1、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7.3.3约定,工程竣工需要审价后才能结清最终工程价款。原告对审价部门初步审核意见存在异议,而拒绝签字认可,导致正式审价报告无法出具,被告因此无法结清和支付原告工程款项,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5条,15.2变更权对监理人变更程序和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原告应当知道监理人签证权限。承包人在施工中,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变更的,应按照专用条款25.2的规定。二、具有法定资质的四川天道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道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的初审意见,是符合《施工合同》规定的,是客观、公正的审价。原告对审价的初审意见的异议,不能成立。工程价款=计入价款工程量×投标清单单价。原告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只要获得监理签证,审价部门对工程量认定就应该计入合同价款。因此,该诉讼争议焦点是“获得监理签证的工程量是否应当全部计入合同价款”。依据施工合同条款约定,被告认为审价部门初审意见客观、公正。三、原告应当按照招标设计标准及发包人签证认可的变更进行施工,其擅自超出部分应由施工人自行承担,其诉讼请求不成立。若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工程清单及设计不合理,又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出建议,并向发包方和工程设计单位提出变更申请,就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其擅自变更施工增量部分发包方不予认可,这也是审价部门的初审意见,符合《施工合同》的规定。四、监理人的签证不能完全代表发包人的真实意思。《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条17.1.5的规定,是对监理人行使监理权时的特别限制的规定。本案“现场工程签证”上,只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章,没有建设单位签章,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只有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即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与同意变更工程量之和,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所谓“被告应当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并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不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主张的工程价款违反《施工合同》约定,是未经被告同意而擅自变更工程设计,擅自增加的工程款,其主张不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第三人烟草公司述称,一、烟草公司不是该工程项目的主体。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签订合同的双方主体为科锐公司与冕宁县农业局,烟草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也没有其他任何合同或协议约定由烟草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烟草公司与本案被告冕宁县农业局仅有委托付款义务,且付款额度是按烟草公司与冕宁县人民政府之间签订的《凉山州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整理项目资金补贴合同》来执行,而该合同约定的“资金补贴”性质上是“政策性补贴”,针对的对象是冕宁县,而不是科锐公司,烟草公司只能是补贴义务。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基本烟田土地整理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烟办【2011】336号)和四川省烟草公司《2012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资金计划的通知》(川烟投【2012】12号),烟草公司在本案中代冕宁县农业局转付给科锐公司的款项性质是“政策性补贴”,而且有严格的标准规定,如建设过程中超过该补贴标准部分,烟草公司有权审减,超出补贴部分依合同,则由被告冕宁县农业局承担,所以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建设资金也并非由烟草公司全部承担。而按照烟草公司与冕宁县政府签订的《补贴合同》约定来看,烟草公司也只是在补贴额度内代冕宁县政府(农业局)转付给科锐公司,这说明烟草公司不是该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支付的真正义务人,而只是真正义务人冕宁县政府(农业局)的代管人。综上所述,烟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当然也不承担向科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科锐公司对烟草公司的诉请。原告科锐公司举证及被告农业局、第三人烟草公司质证意见:1、《冕宁县2012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整理项目第三合同段施工合同》,证明:(1)、通用条款3.1.2,监理人发出的任何指示应视为已得到发包人的批准;(2)、15.3.3(1),变更指示只能由监理人发出;(3)、17.1.4(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子目工程量为估算工程量。结算工程量是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并按合同约定的计量方法进行计量的工程量;(4)、17.1.4(6),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后的7天内进行复核,监理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复核的,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中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此计算工程价款;(5)、专用条款17.1.5,总价子目的计量方法:承包人在施工前需对挖填平衡、翻耕、耙碎工程量进行测量确认,施工过程及竣工结算不得变更。工程全部完成后统一计量,即2012年11月19日至12月25日施工方的挖填工程量的测量,得到了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确认,应作为统一计量的结算依据。被告农业局质证意见:对约定的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合同条款涉及本案的争议诉讼标的无关联性。对证明第一、二项有异议,对第五项的后面一句有异议,不是合同条款。3.1.2条款引用是断章取义,没有全部引用。2.3.4点证明目的对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5点后面一句不予认可,不是合同约定的原文。第三人烟草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第三人无关系,不能证明第三人要承担连带责任。所引用的条款是断章取义和曲解。2、《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证明:(1)、4.1.3: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标明的工程量是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共同基础,竣工结算的工程量按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予计量且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2)、4.5.3:工程计量时,若发现工程量清单中出现漏项、工程量计算偏差,以及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减,应按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被告农业局质证意见:对证明的目的不符合我们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是增加的工程量,不是约定的工程量,国家标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文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增加的诉请,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烟草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标准只是国家标准,不是证明,本案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法律依据来计量,在本案中无关联性。3、《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冕宁县农业局委托了四川眉山华能工程技术咨询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监理人,总监理工程师为刘长金,监理人盖章或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文件对发包人和承包人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农业局质证意见:证明目的有异议。监理合同上没有约定监理人或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文件对发包人和承包人有约束力。第三人烟草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中“对监理人盖章或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文件对发包人和承包人有法律约束力”不认可,不能证明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4、《合同项目开工令》、《联合测量通知单》,证明: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于2012年11月20日共同参加测量,开工令于2012年11月22日签发,三标段的施工现场分为12个单元(1-10#,后面又增加了两个单元),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是逐个单元先测量再施工。被告农业局质证意见:对开工令、联合测量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第三人烟草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和第三人没有关系。合同约定是先测量再施工,合同的总价是不应变更的。5、冕宁县2012年度现代烟草农业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回龙乡石古村土地整理项目区土石方方格网图一单元至十二单元挖高填低的工程量复测数据(12份),证明:(1)、施工单位是按照合同约定、国家标准和实际图纸的要求,在施工前与监理单位、烟草公司的现场代表共同进行测量复核,最终得到了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确认,此数据应作为最后统一计量和结算的依据;(2)、挖高填低的实际工程量为256248.31m³,(原清单内工程量为81143m³),此数据在《竣工结算报告》中得到了体现;(3)、余土堆运填低的实际工程量为198281.8m³,(原清单内工程量为8774m³),此数据在《竣工结算报告》中得到体现。被告农业局质证意见:证明的第一点没有涉及我们农业局,监理单位的签字认可不能代表我们签字认可,其他的只是证明了工程量增加,和本案的诉请没有关联性。第三人烟草公司质证意见: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业主方没有签字,不具有合法性,审查下来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对我公司没有关联性。6、现场工程签证单(2013年1月17日至1月27日、2月13日至2月21日、2月23日至3月1日、3月7日、8日共30张)。证明:(1)、人工捡石的实际工程量为7867.2m³(原清单内工程量为2357m³),此数据在《竣工结算报告》中得到体现。(2)、此签证单得到了建设单位现场代表签字,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应作为结算的依据。被告农业局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只能证明工程量的增加,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合同约定的现场代表人是马正清,而现场代表签字的不是我方代表。第三人烟草公司质证意见: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只能证明工程量的增加,业主方没有签字,不具有合法性,审查下来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对我们不具有关联性。7、现场工程签证单(2013年11月22日至23日共10张),证明:(1)、挖掘机挖翻堆放(石梗堆挖翻、堆放运)实际工程量为41431.65m³(原清单内工程量15703m³),此数据在《竣工结算报告》中得到体现;(2)、此签证单得到了建设单位现场代表签字、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应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农业局质证意见:和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烟草公司质证意见:和原告提供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8、《分类分放工程量结算表》,证明:(1)、翻耕耙犁实际完成的面积为1008.4亩,厚度按25cm计算。工程量为168065.88m³(原清单内工程量为26040m³);(2)、挖高填低,移土堆运填低,人工捡石和挖掘机挖翻堆放的实际工程量;(3)、此结算单得到了建设单位现场代表签字和监理人员签字确认,应作为结算的依据。被告农业局质证意见:和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烟草公司质证意见:和原告提交的前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9、《冕宁县局(分公司)关于2012年度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变更的请示》(冕烟【2013】31号)、《四川省烟草公司凉山州公司关于冕宁县2012年度土地整理项目变更的批复》(凉烟投【2013】60号),证明:(1)、印证第八组证据“翻耕耙犁”实际方量的真实性,因为原设计客土量不能满足25cm的耕作层,所以增加外运客土量,从而导致翻耕耙犁实际方量的增加;(2)、印证第六组证据“人工捡石”实际方量的真实性,因为外运客土量的增加(增加55189.52方),而导致人工捡石实际方量的增加;(3)、这两份证据的复印件来源于县烟草公司和县农业局,如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则需由被告和第三人提供原件。被告农业局质证意见:没有原件,也没有加盖公章,来源不合法,对合法性有异议。如果有,也是内部文件,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提供,不应认可。第三人烟草公司质证意见:1、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原件,只是内部文件,内部的行文批示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结算工程款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即便有这个文件也不能代表客土部分。10、《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1)、2013年6月,工程通过验收,质量合格;(2)、在验收报告上有投资单位冕宁县烟草公司工作人员“胡坤洪“的签字;(3)、施工单位是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并经设计、监理、发包、投资等各方的认可,施工单位无违约行为。被告农业局质证意见: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竣工验收是工程的合格与否,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没有关联性。投资单位不是烟草公司,因此,烟草公司的“胡坤洪”不能代表农业局。第三人烟草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烟草公司不是投资方,是补贴资金的出资人,我们没有授权过以投资单位的形式签字,不能证明我们要承担连带责任。11、施工单位编制的《结算报告》(内容包括若干资料),证明:(1)、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要求编制了结算报告;(2)、结算报告中的内容印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增加的工程量相对应的工程款共计1527641.78元有事实依据;(3)、此结算报告已经递交烟草公司。被告农业局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结算表签字不是他们监理方签字的,是伪造的。第三人烟草公司质证意见: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监理部门核实后,就是被告代理人说的情况,他们出具了情况说明,结算表不是他们监理方签字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具有关联性。3、涉及烟草公司签字的情况,我们进行了核实,情况也是不属实的。12、《荣誉证书》(2013年7月28日),证明: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成绩显著,得到了政府的嘉奖和表彰,施工单位无违约行为。被告农业局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书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诉讼请求。对本案争议的诉请无关联性。第三人烟草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有无违约行为,证书不能证明,对我方要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具有关联性。13、《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证明:(1)、双方争议的工程量及金额,工程造价为1410060.76元;(2)、工程量属于合同及图纸中包含的施工量,应进入结算。被告农业局质证意见:1、“鉴定意见”与本案争点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1)、原告是诉请支付审计未认定的工程款。审计未认定是因为在施工方送审的结算资料中有些“现场工程量清单”上业主没有签章认可。这些“清单”是无效的;(2)、原告在庭审调查时称:“虽然业主未在清单上签章,但只要有监理方签章,业主就应当付款。”因此,本案争点:“只有监理签章而无业主签章的清单是否有效?(3)、“鉴定意见”仅是根据施工方单方面编制的竣工图计算的相关项目工程量,但对上述“争点”并未发表意见。因此该“鉴定意见”与本案争点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2、“鉴定意见”依据的证据资料不真实、不完整。鉴定项目是隐蔽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l7.1.5条总价子目的计量:“承包人在施工前需对挖填、平衡、翻耕、耙碎进行测量确认,施工过程及竣工结算不得变更。工程全部完工后统一计量,隐蔽工程在隐蔽前(需有相关影像文件)作计量工作”。这是特别约定。但施工方未经业主批准,擅自将所谓的“隐蔽工程量”编制在竣工图上,不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故“鉴定意见”不真实,不完整;3、“鉴定意见”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变更程序(包括工程量增加的变更和施工图变更)“申请——审批同意一一施工”,进行认真审核,便十分简捷地直接用施工方编制的竣工图进行计算,显然与“施工合同”的约定相悖。第三人烟草公司质证意见:(1)、我公司不是本案合法诉讼主体,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仅是工程定额补贴资金的委托代管人;(2)、《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与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相背,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结算还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按专用合同第17.3.3条约定是工程竣工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被告依合同审价出结果后,原告不认同明显违约,故工程造价鉴定是违反合同约定的不合法,不真实的鉴定,补贴资金出资人不认可这一鉴定行为;(3)、《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与我公司无关,希望一审法院依法依照双方签定的合同认定裁决。14、鉴定机构回复意见函,证明:该份鉴定书是在法院组织双方现场勘查、核验的基础上做出的,在现场勘查时,农业局和烟草公司派了代表到现场,认可资料的真实性。被告农业局质证意见:该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烟草公司质证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以鉴定报告为准。1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了鉴定费29800元的事实。被告农业局质证意见:按规定办理。第三人烟草公司质证意见:我们在履行中无过错,应按公平、客观的原则来承担,该证据是否采信由法院定,不应由哪一方单独承担。被告农业局举证及原告科锐公司、第三人烟草公司质证意见:1、《冕宁县2012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整理项目第三合同段施工合同》,证明:(1)、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专用条款17.1.5总价子目的加量方法:承包人在施工前需对挖填平衡、翻耕耙碎工程量进行测量确认,施工过程及竣工结算不得变更;(3)、通用条款15.2只有发包人才有变更权;(4)、专用条款17.3.3合同价款与发包人同意变更的工程款之和是总工程价款,由发包人支付;(5)、施工方擅自增加的工程量属违约行为,按专用条款25.2条处理。原告科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第三人烟草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工程设计施工图,(1)证明:施工方应按图施工。(2)未经发包人和设计部门同意,施工人无权变更。原告科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施工单位没有更改施工图,施工图上的工程量和工程清单的工程量不相符。第三人烟草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3、施工方自报工程清单,证明:(1)确定施工合同价款依据。(2)施工方应按自报清单施工。原告科锐公司质证意见:清单是业主提供的,不是我们提供的。建设单位是招投标制作的,只有量,没有价,不是对于工程量的认可,这是被告代理人对于清单的误解。第三人烟草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4、监理合同,证明专用条款第四条第一项如监理人未经委托人、设计单位同意,准许施工单位擅自变更的,该变更无效,并予以罚款。原告科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方所引用的条款变更是模糊的概念。监理合同并不能证实监理对施工单位的签字无效。第三人烟草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5、审价部门审价说明,证明原告的诉求标的是审价部门依法审减的金额,其主张不成立。原告科锐公司质证意见:(1)、审计的行为是农业局单方面委托进行的,是单方面维护农业局(业主)的利益,结果对施工单位是不公平的,对这个单位和其结论不予认可;(2)、审计过程对于施工中实际产生的内容和方量没有给予确认,审计的方法和结果施工单位不予认可;(3)、复测下来是没有变更过的;(4)、公司的结论和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单据是相互矛盾的,不认可该单位的结论。第三人烟草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审计的资料是真实合法的才能进行审计,而监理部门认为有部分材料作假了,审计的结论有假的东西,资料不真实,结论就不真实不合法。6、情况说明,(1)证明三标结算资料表的签字均不是监理方签的,整个机耕道断面图与我监理方的竣工图章不一样,签字也不是监理方签的。(2)是伪造的证据。原告科锐公司质证意见: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人出庭解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他们说的内容不是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第三人烟草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单位出具的说明是合法有效的,不需要出庭作证,已经核实了有作假的问题,对于作假的资料不能进行审计。第三人烟草公司举证及原告科锐公司、被告农业局质证意见:资金补贴合同一份,证明:在补贴合同中对于回龙工程部分,是补贴资金,在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上是委托我们管理。合同中我们是补贴资金的补贴人,不是第三人。我们是全程监管,但我们不是投资人,也不是本案的价款支付的连带责任人。原告科锐公司质证意见:根据补贴合同中3.(1)条约定是经过烟草公司审核同意的,依据合同4.(1)条烟草公司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签字盖章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农业局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0日,原告科锐公司与被告农业局签订《冕宁县2012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整理项目第三合同段施工合同》,由原告科锐公司承包建设位于冕宁县回龙镇石古村的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整理项目(第三合同段),建设内容为:田型调整942.17亩,新建机耕道8条,长3312米,沟渠8条,长4172米。同日,被告农业局与四川眉山华能工程技术咨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华能公司监理该工程,总监理工程师为刘长金。2012年11月19日,工程开工,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4月15日,工程竣工。2013年6月,制作《冕宁县2012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整理项目第三合同段竣工验收报告》,报告载明:工程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内容情况“一、田形调整942.17亩,二、干砌石埂576643m³,三、沟渠工程(c1、c2)4172m,四、道路工程(3.5m)3312m,五、(300涵管)80m,人行便桥40座。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投资单位验收人员分别签字,验收情况均为合格,参建各方竣工验收意见栏:被告农业局在建设单位处签字盖章,科锐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签字盖章,第三人烟草公司在投资单位处签字盖章,设计和监理单位也分别进行了签字盖章。因部分现场工程签证单没有建设单位签字、盖章,只有建设单位现场代表签字,审价部门在进行审计时,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了审减,原、被告双方对审计结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增加部分工程量的款项为:1、挖高填低,实际完成量256248.3m³,审核完成量81143m³,审减工程量175105.3m³,单价4.05元,审减合计709176.47元;2、挖掘机挖翻堆放,实际完成量41431.65m³,审核完成量15703m³,审减工程量25728.65m³,单价3.33元,审减合计85676.40元;3、余土堆运填低,实际完成量198281.8m³,审核完成量8774m³,审减工程量189507.8m³,单价1.41元,审减合计267206元;4、人工捡石,实际完成量7867.2m³,审核完成量2357m³,审减工程量5510.2m³,单价12.84元,审减合计70750.97元;5、翻耕爬犁,实际完成量168065m³,审核完成量26040m³,审减工程量142025.88m³,单价2.78元,审减合计394831元,以上5项合计1527640.84元。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四川协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川协合鉴字(2016)136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根据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收方签证单等相关资料,相关项目的涉案工程造价为1410060.76元。另查明,2012年11月5日,冕宁县人民政府(乙方)与四川省烟草公司凉山州公司(甲方)签订《凉山州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整理项目资金补贴合同》,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本项目补贴资金的管理方式为:项目建设主体委托烟草企业代管。”,第4项约定“项目补贴支付方式为:项目建设主体委托烟草公司转付给工程建设单位或工程物资(设备)供应单位或其他提供服务单位。”,第四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第1项约定“有权督促、检查本项目按期保质保量完工,对完工项目进行检查验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冕宁县2012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整理项目第三合同段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土地整理项目第三合同段《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该合同的效力不持异议,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工程量相对应的工程款共计1527640.84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未被认定的增加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协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川协合鉴字【2016】136号),对原告与被告争议部分的工程量(挖高填低、挖掘机挖翻堆放、余土堆运填低、翻耕耙犁、人工捡石)进行了鉴定,争议部分的工程量的总造价为1410060.76元。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7.1.4“单价子目的计量”中(1)的约定“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子目工程量为估算工程量。结算工程量是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并按合同约定的计量方法进行计量的工程量。”对原告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有原告提交的现场工程签证单为证,签证单上虽然没有建设单位的签章,但有建设单位现场代表签字,有监理人员签字,有监理单位签章。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17.1.4“单价子目的计量”中(3)、(6)的约定,监理单位的签字对业主有约束力,为此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应纳入结算。该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6月形成了《竣工验收报告》,被告作为建设单位进行了验收并在该报告上签章。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25.5工程变更”约定“未按照通用条款‘15.变更’规定擅自变更的,单项单次罚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在修建该工程中,未因违约行为受到被告的罚款,相反于2013年7月28日,因“在2012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中成绩显著”,被冕宁县现代烟草农业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给予表彰。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程序履行相关增量部分的程序,本院认为,在施工合同履行中,工程内容、数量发生变化,符合施工实践,并且在工程施工中,现场签证单上有被告现场代表签字,被告对工程量增加是知晓的,但并未对原告进行阻止,至今,已交付当地村民耕种多年,并产生了相应的经济效益。再有依据四川协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争议的五部分项目内容为工程招标清单、招标文件中的项目,属于施工合同所包含的项目,以上项目应按实进入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结合原工程量清单中五部分项目数据的规定,对原告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对应的价款认定如下:1、挖高填低258053.1m³-81143m³=176910m³×4.05元/m³=716485.9元;2、挖掘机挖翻堆放41431.65m³-15703m³=25728.65m³×3.33元/m³=85676.4元;3、余土堆运填低37994.51m³-8774m³=29220.51m³×1.41元/m³=41200.91元;4、田面土翻耕扒犁26040m³-26040m³=0m³×2.78元/m³=0元(实际完成量为26040m³,经鉴定后该工程量并未增加,还是26040m³);5、人工捡石7867.2m³-2357m³=5510.2m³×12.84元/m³=70750.96元,以上五项合计914114.1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第二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工程量没有争议的部分,双方按合同约定正常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判决第三人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中,第三人烟草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烟草公司仅是工程定额补贴资金的委托代管人,对本案诉争工程款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冕宁县农业局签订的《冕宁县2012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整理项目第三合同段施工合同》有效;二、由被告冕宁县农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共计914114.17元;三、驳回原告重庆科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29.73元,由原告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88.92元,由被告冕宁县农业局负担6740.81元。原告预先支付的鉴定费人民币29800元,由原告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940元,由被告冕宁县农业局负担208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游贤玫审 判 员 秦 宏人民陪审员 朱国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龙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