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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黄立新、刘雪林与侯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新,刘雪林,侯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129号原告:黄立新,女,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刘雪林,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文范,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歌,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229号。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湘,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立新、刘雪林与被告侯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新、刘雪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侯歌、人民财险常德公司赔偿黄立新医疗费等126708.37元;2.判决侯歌、人民财险常德公司赔偿刘雪林医疗费等20736.65元;3.黄立新自愿放弃对刘雪林的赔偿权益;4.由侯歌、人民财险常德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13时45分许,刘雪林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搭乘黄立新)行驶至石门县蒙泉镇羊毛滩村路段一“丫”字形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同方向在道路内直行由侯歌驾驶的湘JY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黄立新、刘雪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急送二人到石门县人民医院治疗,黄立新住院治疗22天,刘雪林住院治疗11天。黄立新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1处捌级伤残,1处拾级伤残,刘雪林不构成伤残。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雪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歌负次要责任。侯歌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黄立新、刘雪林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侯歌按责赔偿。黄立新、刘雪林受伤后,侯歌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为使黄立新、刘雪林的损失得到合理赔偿,特提起诉讼。侯歌辩称,黄立新、刘雪林受伤之后自己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其他没什么说的。人民财险常德公司辩称,1.本案驾驶人侯歌属于无证驾驶,财保公司仅承担垫付责任,垫付之后将向侯歌追偿;2.侯歌已经向黄立新、刘雪林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0000元将予以拒赔;3.黄立新的误工费不能予以支持,案发时黄立新已经年满59周岁,18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过错责任划分,按照责任划分之后应该是5400元左右;4.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黄立新的其他请求部分没有异议;对于刘雪林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其余部分属于商业险范畴,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石门县蒙泉镇羊毛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其来源于黄立新所在的农村基层组织,该证据证实了黄立新经营承包土地,并以此为收入来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13时45分许,刘雪林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搭乘妻子黄立新)行驶至石门县蒙泉镇羊毛滩村路段一“丫”字形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同方向在道路内直行由侯歌驾驶的湘JY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避让不及,以致两车相撞,造成黄立新、刘雪林和侯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立新、刘雪林被送到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黄立新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16年10月27日出院,刘雪林住院治疗13天后于2016年10月18日出院。事故发生后,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7日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雪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立新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2月27日,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对黄立新、刘雪林的身体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黄立新因交通事故损伤胸腹部,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评定为捌级伤残;肝破裂修补,评定为拾级伤残;刘雪林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不构成伤残,后期取内固定费用可评定为6000元左右。黄立新、刘雪林受伤后,侯歌向黄立新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向刘雪林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因黄立新、刘雪林认为自己的各项损失未得到合理赔偿,遂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侯歌所驾驶的湘JY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民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侯歌与黄立新、刘雪林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侯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雪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立新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黄立新、刘雪林在因交通事故受损后要求侯歌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立新、刘雪林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关于黄立新各项损失的核定:1、主张的医疗费4961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20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72553元,侯歌和人民财险常德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属正当开支,本院予以支持;3、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偏高,根据黄立新的伤残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6500元较为适宜,故对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主张的误工费10200元,本院认为,黄立新系无固定收入的农业人员,虽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8岁,但其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误工属客观事实,黄立新主张按每日85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立新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56019.37元,其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即医疗费4961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为52516.37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即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2553元、误工费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合计为102003元。二、关于刘雪林各项损失的核定:1、主张的医疗费16805.35元,有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3、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2550元,侯歌和人民财险常德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4、主张的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属于正当开支,本院予以支持;5、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本院予以认可。刘雪林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38905.35元,其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即医疗费1680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为25155.35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即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为129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该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常德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湘JY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黄立新、刘雪林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由于黄立新、刘雪林的医疗费用总额已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故人民财险常德公司应按黄立新、刘雪林的医疗费用比例进行赔偿,黄立新获得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赔偿应为:10000元×52516.37元÷(52516.37元+25155.35元)=6761.32元,刘雪林获得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赔偿为:10000元×25155.35元÷(52516.37元+25155.35元)=3238.68元。同理,黄立新、刘雪林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总额已超出了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故人民财险常德公司亦应按黄立新、刘雪林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黄立新获得的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应为:110000元×102003元÷(102003元+12950元)=97607.98元,刘雪林获得的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为:110000元×12950元÷(102003元+12950元)=12392.02元。黄立新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后不足的损失部分,应由侯歌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30%予以赔偿,其金额为15495.02元[(156019.37元-6761.32元-97607.98元)×30%],责任份额70%的损失由刘雪林予以赔偿,由于黄立新在诉讼中不要求刘雪林进行赔偿,故刘雪林可免于赔偿。刘雪林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后不足的损失部分,应由侯歌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30%予以赔偿,其金额为6982.40元[(38905.35元-3238.68元-12392.02元)×30%],责任份额70%的损失由刘雪林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立新各项损失104369.30元(6761.32元+97607.98元),赔偿刘雪林各项损失15630.70元(3238.68元+12392.02元),合计赔偿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侯歌赔偿黄立新各项损失15495.02元,扣减之前已赔偿的8000元,还应赔偿7495.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侯歌赔偿刘雪林各项损失6982.40元,扣减之前已赔偿的2000元,还应赔偿4982.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黄立新、刘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刘雪林负担2273元,侯歌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成文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人民陪审员  董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亚兰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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