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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1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伟能、欧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伟能,欧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民初424号原告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团风县团风大道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52624130K。法定代表人史爱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红,该公司法律部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徐伟能,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址湖北省团风县。被告欧娟,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址湖北省团风县。原告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伟能、欧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艳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伟能、欧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74.4元及相应贷款利息1279.94元及后期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一年,双方约定,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年利率11.16%,违约按原利率50%加收罚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至原告起诉时两被告共欠借款本金4674.4元,利息1279.94元(后期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自还清本息之日止)。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徐伟能、欧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相应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徐伟能、欧娟两人共同向原告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四万元,双方于2015年5月6日签订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年利率11.16%,违约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伟能、欧娟仍有借款本金4674.4元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伟能、欧娟向原告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原告发放借款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徐伟能、欧娟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由于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仍有借款本金4674.4元未偿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徐伟能、欧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伟能、欧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674.4元并支付利息1279.94元及后期利息(后期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伟能、欧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艳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鑫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