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8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三军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三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三军。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5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16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辩护人刘平,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三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正勇、郑光喜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5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邓博丹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三军及其辩护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唐三军驾驶湘M774**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新田县公安局往龙泉镇榨上村方向行驶,在新田县城东派出所路段撞伤行人谢礼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三军逃离现场。谢礼树被送往医院救治。2016年12月14日经永州市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谢礼树的伤情为重伤贰级。2017年1月16日谢礼树因救治无效死亡。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唐三军与被害人谢礼树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案发后,被告人唐三军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经新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三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谢礼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谢礼树近亲属得到赔偿后,对被告人唐三军的行为予以了谅解,请求有关部门不予追究唐三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三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委托新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唐三军调查评估,其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三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户籍资料》、《驾驶员信息》、《证明》、《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刑事和解协议书》、《不予追究唐三军刑事责任的报告》等书证;证人朱某某、谢某某的证言;《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三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三军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唐三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亦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三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被告人唐三军的辩护人刘平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是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三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黄 静人民陪审员 黄正勇人民陪审员 郑光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博丹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