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3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美堤雅城连锁店与胡玉宝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美堤雅城连锁店,胡玉宝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美堤雅城连锁店,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汇龙路66号A区12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608650420。负责人:杨渝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洋,女,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重客隆美堤雅城店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霞,女,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重客隆美堤雅城店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宝,男,汉族,1986年5月14日出生。上诉人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美堤雅城连锁店(以下简称“重客隆美堤雅城店”)因与被上诉人胡玉宝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8民初6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通知,上诉人重客隆美堤雅城店的委托代理人施洋、代霞、被上诉人胡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客隆美堤雅城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胡玉宝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胡玉宝虽然提供了购物小票,但不能证明所购商品就是涉案的商品。其次,上诉人经营的过期商品没有给胡玉宝造成任何损失,不应赔偿1000元。胡玉宝辩称,上诉人一审中当庭承认涉案产品是其销售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玉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重客隆美堤雅城店退还胡玉宝货款10.1元;赔偿胡玉宝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3日,胡玉宝在重客隆美堤雅城店处选购“清至无糖口香糖清凉薄荷味”一盒,共计花费10.10元。该产品标明“生产日期2015年8月11日,保质期15个月”等内容。胡玉宝据此认为涉案产品已过保质期,故重客隆美堤雅城店在2015年11月13日销售的系不合格产品。一审法院认为:胡玉宝在重客隆美堤雅城店处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有重客隆美堤雅城店出具的购物小票及当庭陈述为证,胡玉宝已就其主张的涉案产品系在重客隆美堤雅城店处购买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故该院对胡玉宝主张在重客隆美堤雅城店处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涉案产品的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涉案产品保质期到期日应为2016年11月3日,故在重客隆美堤雅城店2016年11月13日购买时,该产品已属超过保质期,应属于法律禁止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注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重客隆美堤雅城店作为专业的超市经营者,禁止销售过期产品是其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应就其销售的产品是否超过保质期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由于重客隆美堤雅城店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向胡玉宝销售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美堤雅城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胡玉宝货款10.10元,并赔偿1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美堤雅城连锁店负担。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玉宝在重客隆美堤雅城店处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有重客隆美堤雅城店出具的购物小票及当庭陈述为证,胡玉宝已就其主张的涉案产品系在重客隆美堤雅城店处购买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重客隆美堤雅城店销售的产品已过保质期,应属于法律禁止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注的产品。重客隆美堤雅城店作为专业的超市经营者,禁止销售过期产品是其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应就其销售的产品是否超过保质期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由于重客隆美堤雅城店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向胡玉宝销售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玉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请求重客隆美堤雅城店赔偿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重客隆美堤雅城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美堤雅城连锁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仕琼审判员 段晓玲审判员 徐晓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