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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81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国强与曹金安、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强,曹金安,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1807号原告李国强,男,汉族,1973年1月3日生,住赤壁市,被告曹金安,男,汉族,1970年4月7日生,现住赤壁市,被告田芳,女,汉族,1968年1月12日生,现住赤壁市,系曹金安之前妻。原告李国强诉被告曹金安、田芳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强、被告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金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5日,被告曹金安找原告借款34000元,约定2015年年底还此款,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注明以其地税小区房屋作抵。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并要求其妻田芳担保,被告田芳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由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责令二被告还款。被告曹金安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田芳辩称,欠钱是事实,但被告曹金安现在经济状况不好,无力偿还,只能想办法还本金,利息无力承担。曹金安借这笔钱时自己不在场,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是被原告所逼,对原告的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曹金安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4000元,口头约定农历2014年年底即2015年初还款,其前妻田芳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款,又约定宽限期2个月,宽限期满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原告遂诉请法院责令被告曹金安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被告田芳承担担保还款之责。本院认为被告曹金安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被告田芳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原告与被告曹金安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田芳之间成立担保合同关系,且民间借贷和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田芳辩称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是被原告所逼,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且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本案的保证期间应认定为6个月。同时,因本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原告要求被告曹金安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的六个月。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原告与主债务人曹金安约定的还款期在出具借条后1个月,到期后又约定了2个月的宽限期,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该是2015年4月份,至2015年10月份,被告田芳的担保期间已过。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情况而中止、中断或延长,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田芳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田芳的担保期间已过而不应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金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国强借款34000元。驳回原告李国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曹金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