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肖唐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5刑初68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唐华,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均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于2006年3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唐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5日6时许,被告人肖唐华在重庆市江北区蚂蝗梁的“昆昆网吧”内,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机,将陈某放在电脑机位上充电的一部价值2631元的OPPOR9s型手机盗走并销赃获款1350元。3月16日,肖唐华被民警捉获。案发后,民警将被盗的手机追回并已发还陈某。 被告人肖唐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建议判处肖唐华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 被告人肖唐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唐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 二、追回的手机发还陈某(已发还)。 三、对被告人肖唐华的违法所得1350元予以追缴。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懿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