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1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梁远洪与刘定树、李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远洪,刘定树,李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1民初391号原告梁远洪,男。被告刘定树,男。被告李华山,男。原告梁远洪诉被告刘定树、李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远洪、被告刘定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远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刘定树、李华山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六万元及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被告李定树以建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梁远洪借款六万,当时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李华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定树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被告李华山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定树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原告的要求,因为之前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给付了部分利息,所以借款利息要求自2016年10月16日起重新开始按照年息24%计息直至款项还完为止。另外李华山提供担保属实,但是在签署担保名字时,李华山并不知道我与原告之间有利息的约定,事后一个多月在一起吃饭的时候我才给担保人李华山告知有利息的事实。被告李华山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口头辩称提供担保属实,但是当时不知道双方约定有高额利息,同时提供的担保时间是六个月,现在时间早已经过了,本人不在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梁远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用于证实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刘定树对原告梁远洪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定树、李华山未提供证据。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梁远洪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刘定树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定树以建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梁远洪于2015年10月16日借款六万元,由被告李华山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原告梁远洪与被告刘定树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被告李华山在担保时不知道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自2015年10月16日起,被告刘定树已经清偿原告梁远洪利息两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华山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华山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但是在双方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梁远洪未要求保证人李华山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华山的保证责任免除。对于被告刘定树应当履行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梁远洪与被告刘定树双方同意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照本金六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重新计算,被告刘定树对于已经给付的利息即使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其本人亦不再追究,按照双方约定,重新计算,基于以上,对于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定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梁远洪六万元,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息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远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刘定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明星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