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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执行人张会娟与被执行人建平县国土资源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平县国土资源局,张会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22执异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建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法定代表人:牟立杰,局长。申请执行人:张会娟,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被执行人:建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法定代表人:牟立杰,局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会娟与被执行人建平县国土资源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建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建平县国土资源局称:根据建平县人民法院(2015)建刑初字第003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十页“建平县国土资源局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及车损评估费,其中车损评估费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应为78927.02元,但其只主张69186.14元,余款9740.88元可另行主张告诉”,该判决确定了张会娟在法院判决金额之外,还应该再行偿付我单位赔偿金9740.88元。我单位之所以一直没有起诉,是因为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张会娟对我单位提起来民事诉讼,且该诉讼的范围和责任认定违反了刑事判决的认定结果,我单位进行抗辩,案件一直没能处理终结,直到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才确定我单位应赔偿其经济损失6660元的事实。基于张会娟应赔偿我单位车辆损失赔偿金9740.88元,而卧单位只应当赔偿其6660元及诉讼费用,我单位主张抵消,张会娟还应继续向我方赔偿。本院查明:2016年6月22日,本院作出建平县人民法院(2016)辽1322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平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张会娟车辆损失费6660元。建平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本案申请执行人张会娟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建平县国土资源局给付车辆损失费6660元等。2017年5月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建平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传票。被执行人主张申请人应赔偿其车辆损失款9740.88元,尚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之一主张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消,请求抵消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消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虽然被执行人建平县国土资源局主张申请人张会娟对其负有到期债务,且债务的标的均为车辆损失赔偿款,但该债务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申请人亦不予认可。故对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建平县国土资源局的异议申请。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国强审判员  金向东审判员  陈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凯乐 来自